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32號
PCDV,112,家親聲,83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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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楊渝閔

楊可琍


相 對 人 謝秀美

特別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之父親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 後育有聲請人乙○○、甲○○,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時年分 別僅四歲、二歲之乙○○、甲○○隨父親丙○○搬至彰化縣居住, 乙○○就讀小學三年級時,丙○○帶著乙○○、甲○○北遷至新北市 三重區居住。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未曾前往彰化縣或新北市探視尚年幼 之聲請人二人,亦未曾支付任何聲請人之學費費扶養費。相 對人辯稱曾前往彰化探視二名聲請人及給付扶養費用,但乙 ○○沒有印象,聲請人的祖父退休前從事國小老師,未曾告知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有前往探視或支付費用。
 ㈡丙○○經商失敗且負債務,攜同當時就讀國中的聲請人勉強維 生,亦常遭受債主追債,丙○○後來擔任代理教師並轉任正職 教師,所得薪資須扶養聲請人二人,仍屬窘迫。  丙○○與相對人離婚時,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債務,相對人卻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細故與丙○○爭執並向 法院聲請對丙○○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有權利請求丙○○ 履行債務,但相對人本身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選擇聲 請人與父親丙○○全家經濟困窘時為強制執行,間接使聲請人 生活陷入困難,每月須接受祖父援助始勉強過活。 ㈢相對人不僅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於聲請人家中經濟 困窘時向法院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因此間



接受有損害,足見相對人未盡人母扶養責任。
  聲請人乙○○目前須扶養三名子女約每月100,000元開銷,生 活緊繃。聲請人甲○○則罹患癌症二度復發,治療期間須暫停 工作,目前雖恢復工作但在追蹤健康狀況。聲請人亦須扶養 父親丙○○。聲請人二人各自有經濟、健康問題,已自顧不暇 。為此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若本件 情節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乙○○願意每月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6,000元,聲請人甲○○則能每月負擔4,000元 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予 以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丙○○與相對人的婚姻期間,丙○○與學校同事發生外遇,相對 人不堪打擊才選擇離婚,離婚時法院將聲請人二人監護權判 給丙○○,丙○○阻擾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僅能抽空 趁丙○○不在時去彰化探視聲請人二人,並將聲請人二人每人 每年各20,000元之生活費及學費,總計40,000元交給丙○○的 父親,此筆款項持續給付至聲請人二人高中畢業為止。  丙○○帶聲請人二人搬往新北市後,丙○○與其再婚配偶禁止相 對人接觸聲請人二人,故無機會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非完全不聞問。至於相對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亦因丙○○阻擾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生氣下 所為。相對人過往都是自己賺錢生活,沒有要求聲請人扶養 自己,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始有本件費用問題等 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與前配偶丙○○於 婚姻期間之62年4月8日、64年12月25日,分別生下聲請人乙 ○○、甲○○二名子女等情,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101至第103頁)可稽。  相對人於112年10月經社會局安置於一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會答非所問,情緒容易激動,會尖叫難以控制,右側身體 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等情,此經本院命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 問一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作成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 43頁)。
  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迄今,並無雇主 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且 並未領取任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之相關社 會救助,此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社會局後分別獲 覆保退四字第11310001740號函及新北社助字第1130006514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第91頁、第113至第115頁)。  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104元、 349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31,810元, 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77至第84頁)可佐。




  因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亦未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補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且 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乙○○、甲○○分別於62年4月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 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二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 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之責,經聲請人乙○○到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丙○○到庭證稱:「我與相 對人結婚後,相對人都是擔任家庭主婦,在聲請人甲○○二歲 時,我把她送到同事的弟弟家裡,由他家人擔任保母照顧, 因為當時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來照顧孩子,只有偶爾來家裡 照顧乙○○,我平常會把乙○○帶到學校,我邊教書邊照顧兒子 乙○○,我去上課時,同事會幫我照顧乙○○,因為當時乙○○已 四歲。我從66年3月25日與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 人。後來我辭掉老師工作,帶兩個孩子回彰化老家給我爸媽 照顧,我就來臺北找工作,我開了一家貿易公司賺錢以扶養 小孩,乙○○住彰化直到國中畢業,高中才來台北就讀並跟我 同住,甲○○在八歲時就來台北跟我同住並就讀台北的國小國 中。我在台北期間沒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小孩。相對人是東 港高中畢業,印象中好像不曾工作就跟我結婚,離婚後,我 不知道相對人做什麼工作。我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拿了 我一筆錢,相對人平時打扮很漂亮娘家是開布行,我現在 提出66年在法院離婚和解筆錄,當時我外遇學校同事,所以 我們簽訂一份賠償的和解筆錄(本院閱覽後,提示相對人代 理人,並影印附卷,正本發還),所以我也離婚了,我當時 承認跟女同事發生性關係。我後來再婚又生一個兒子,目前 擔任公司法務,後來我又離婚。」、「(聲請人代理人問: 證人與相對人離婚時,法官是否有把聲請人二人的監護權判 給證人,離婚後證人是否有阻止相對人探視小孩?)離婚時 沒有談監護權,戶籍也沒有登記監護權,我把小孩帶到彰化 ,相對人也沒有異議,我也沒有阻止相對人看小孩。我現在 租屋住在南投草屯,房租僅4800元,聲請人甲○○有給付我每 月生活費8000元,我付房租後剩下3000元,聲請人乙○○偶爾 會給我生活費。」、「離婚後我與相對人就沒有見面,後來 77年相對人寫存證信函給我校長,表示要持法院和解筆錄對 我強制執行財產,就執行扣取我的薪資,我向學校表示同意



扣一半薪水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5頁)。 ㈢依上開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離婚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 期間不可能全無陪伴照顧聲請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 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足 夠之關懷與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 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
  然而,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丙○○攜聲請人二人先後於彰化 、新北居住,期間相對人疏於探視照料聲請人,未克盡母職 ,因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二人負擔 全部扶養費用,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屬適當。
㈣相對人目前由社會局安置於一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 置費用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為30,000元(見卷第145頁 )。
  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是交通大學碩士畢 業,目前在金仁寶集團當營建副經理,負責蓋總部大樓,月 入約10萬元,之前在工程顧問公司,月入約7萬5千元,有三 個孩子,分別念一個大學、國中及小學,太太是工程公司助 理,薪水約3萬元,她是中國籍,已經拿到臺灣身分證,我 有兩間房子,但也有房貸,房貸分別是3萬元跟6萬多元,總 共約一個月10萬元,其中一間房子出租他人,房屋租金收入 48000元,所以每個月實際房貸約6萬元,但家用及小孩的費 用都是我負擔。聲請人甲○○離婚,有兩個孩子讀建中,監護 權為父親,聲請人甲○○都有給付扶養費給子女,聲請人甲○○ 在上市電子公司擔任經理,但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聲請人 甲○○名下有自己的房子,但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第144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650,520元、963,449元 、1,064,305元,名下有土地四筆、汽車二部、投資一筆, 財產總額為3,609,480元;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 為1,875,277元、1,690,269元、1,570,210元,名下有房屋 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五筆,財產總額為982,120元,此有 聲請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第76頁),是認二名聲請人均值中壯年且有



工作能力,應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綜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6,400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及生活開銷約30,000 元,復參酌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之學歷 、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乙○○、甲○○ 共同分擔。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乙○○、甲○○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6,000元及4,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分別 負擔6,000元、4,0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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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