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30號
PCDV,112,家親聲,33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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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
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 稱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嗣於112年1 0月25日相對人當庭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5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



,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和解離婚,復於109年12月3日約定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 以隔週輪流照顧之方式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孰料相對人竟 於111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其已決定讓乙○○ 在桃園市就讀幼兒園,聲請人表示希望再討論,相對人仍執 意為之,無意與聲請人討論。兩造既均為主要照顧者,就乙 ○○事務自應妥善協商及討論,相對人斷然拒絕與聲請人討論 ,顯非友善父母。又兩造曾約定乙○○未來因就學而有需要調 整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時,由兩造自行協議,惟兩造未曾就 乙○○之就學地點、教育方式達成協議,亦未針對會面交往期 間及方式為相應之調整,顯然忽視乙○○接受聲請人探視及照 護之權利。後續聲請人多次嘗試與相對人溝通,兩造仍遲遲 無法就乙○○之教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協議,屬對乙○○有 不利之情形,爰依法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年紀尚幼,亟需悉心照顧,並有食 衣住行各種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聲請人所在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且乙○○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將付出較多辛勞,就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相對人負擔6成為宜,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 ○之扶養費13,813元(計算式:23,021元×0.6=13,81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稱乙○○哭鬧不與聲請人返回住處,其協助勸說乙○○云 云,然實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自行說服乙○○,聲請人不得 請求其等協助,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如112 年8月18日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時,相對人母親起先 刻意不開大門,乙○○抗拒,相對人母親亦不協助安撫,僅一 味命乙○○向聲請人表示不願與聲請人返家,過程中相對人母 親見乙○○用手指聲請人等不禮貌行為,均未加以制止及教導 ,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疑似有灌輸乙○○對聲請人敵意之行為 ,始導致乙○○於聲請人接送時產生抗拒。相對人復稱聲請人 於乙○○4個月大時即離家,將乙○○之物品留置於相對人家中 ,不照顧乙○○云云,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之恐嚇及暴力行為 ,方返回娘家居住,嗣後相對人更拒絕聲請人探視乙○○。相 對人又稱聲請人指控乙○○屁股瘀青係其照顧不周所致云云, 然由兩造間訊息紀錄,聲請人自始未曾指控相對人造成乙○○



瘀青,反係相對人始終不信任聲請人,執意通報聲請人家暴 ,刻意製造聲請人家暴形象。由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可知 乙○○係於相對人住處模仿相對人抽菸動作,並學習相對人不 雅用語,而聲請人住處無人有抽菸習慣,乙○○實無可能於聲 請人住處學習該不良習慣,足認相對人無法給予乙○○良好教 養環境,不斷嫁禍予聲請人。家事調查報告僅為一時性觀察 ,且相對人多有誤導家事調查官情形,該調查報告不足以判 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聲請人等語。
 ㈢並聲明: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6年 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3,813元,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答辯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兩造依據和解 筆錄自109年12月18日起,以隔週輪流照顧同住一週之方式 照顧乙○○迄今,均無任何違反情事,兩造亦無任何隱匿乙○○ 、拐帶出國或不告知所在等行為,相對人應無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係與聲請人討論乙○○未來 就學事宜,並無未事先與聲請人商議,乙○○迄今未於桃園市 幼兒園就讀,仍由兩造隔週輪流照顧,並無相對人私自決定 乙○○將就讀桃園市幼兒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對 乙○○有不利情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云云,為 無理由,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3,813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⒈於111年7月4日相對人姑姑發現乙○○脫口說出「你娘卡好」等 不當言語,經詢問始知係自聲請人表哥之子所學,顯見聲請 人住家環境不適合乙○○之人格發展。於112年4月7日相對人 將乙○○接回住處,幫乙○○洗澡時發現其屁股上方有瘀青,乙 ○○表示因調皮被阿嬤(聲請人母親)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 ,聲請人卻辯稱是乙○○玩的時候撞到床頭櫃,然該瘀青是在 屁股偏上方位置且為長條狀,不像是由上往下跌坐時撞到床 頭櫃所致。後相對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發現乙○○屁股有外 傷及肛門紅腫、112年6月17日屁股又有瘀青及肛門紅腫、11 2年8月25日仍有肛門紅腫,這次聲請人就屁股瘀青則辯稱是 乙○○走路時跌倒撞到地板,然乙○○已3、4歲卻老是跌倒、撞 傷,令人懷疑遭不當管教所致。縱認聲請人所辯乙○○傷勢均 與體罰無關為真,亦可認聲請人對於乙○○之照顧非常不周, 始導致乙○○私密處一再不適,顯見聲請人居家環境對於乙○○



之身體健康及人格發展並不適合。112年4月28日、5月8日乙 ○○表示不願意去聲請人住處,又於同年8月18日、9月1日乙○ ○大聲哭鬧並堅決不跟聲請人返回板橋,經相對人勸說,乙○ ○始願意隨聲請人返回板橋,足見乙○○較喜歡相對人所提供 之成長環境。相對人再婚配偶與乙○○互動良好,有意願與相 對人共同教養乙○○,亦隨同相對人一起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退步言,若認宜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僅需選任主要照顧者 ,則相對人亦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人選,請求改定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能自行負擔乙○○所有生 活開銷,故不向聲請人提出扶養費聲請。
 ⒉乙○○生活狀況,平日由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教導日常生活 規範及識字,偶爾由相對人父母、祖母帶至鄰近公園玩耍或 出遊,相對人平日下班後便至姑姑家與乙○○共進晚餐及陪伴 乙○○,待至就寢時間,由乙○○自行決定要在相對人住處、相 對人父母家或姑姑家休息。假日相對人會安排親子出遊活動 ,例如親子教育館、老街、動物園等多為具教育意義的場所 。兩造目前仍持續隔週接回方式,接回時間為週五晚間7點 ,屬下班尖峰時段車輛較多,為避免塞車而延誤接回時間, 故由相對人父母提早出發北上代為接回。聲請人訛稱相對人 灌輸乙○○對其敵意、乙○○模仿相對人抽菸並學習不雅用語云 云,均非事實。相對人未在乙○○面前抽菸,且家中無人抽菸 ,反係聲請人及其父親均有抽菸習慣,聲請人對此竟隻字不 提,將乙○○模仿之不良生活習慣歸咎於相對人。不雅字眼( 如婊子)部分,相對人雖非書香世家,但對此等不堪入耳的 話語也難以接受,在聲請人提出此內容後,相對人便立即詢 問乙○○並給予正確觀念及教導,然乙○○竟向相對人表示其是 聽聲請人家中就讀國小的表哥陳冠霖所說的等語。 ⒊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9年9月 10日在桃園地院和解離婚,復於109年12月3日在桃園地院就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達成和解(桃園地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以隔週輪流照顧之方式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10 9年12月18日起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照顧同 住一週,隔週星期五(109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



所在處所接回照顧一週,以此類推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 籍資料查詢單、桃園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25號、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79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兩造均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定。   
 ⒉依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雙方於本方案試行相當 期間後,如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或其他原因需調整上開照顧之 方法,得自行協議之」,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已年滿4歲, 為可就讀幼兒園之年齡,原有模式雖有使兩造完全平分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益處,然兩造分別居住新北、桃園,並 非可就讀同一學校之適當居住距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 勢必難以原有模式隔週輪流居住兩造住所,而有就平日週間 、週末會面方式再為規劃之需求,由卷內兩造對話內容及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均主張由己方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 見,認兩造就此迄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和解筆錄之親權、 照顧模式係以尚未就學之稚齡子女為規劃對象,現乙○○已面 臨就學年齡及需求,兩造依原有模式均無法規劃適當之就學 生活安排,故認兩造原有之親權協議內容於現階段已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有變更調整之必要,故就兩造均主張應改 定親權一事,皆屬可採。  




 ⒊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所提出之訪視報 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除白天工 作時間外,平日晚上及假日都陪伴未成年子女身邊且帶外 出活動,訪談中也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聲請人,母子間 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及健康和日常作息 尚能瞭解掌握,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現白天請外祖父母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未來待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將自行接送上下課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 錯。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 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具 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 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能配合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以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同住外祖父母也退休能適時給予協助 ,未成年子女是在熟悉且被愛護的單一環境中成長,反觀 相對人則讓未成年子女在其再婚家庭、祖父母仍有工作且 住他處和姑婆家等不同環境中生活,易造成身心壓力,又 考量相對人未告知即擅自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就讀幼稚園之 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聲 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尚無明顯不當之處。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廳房的基本傢俱 擺設齊全,未成年子女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 女面容穿著未見髒亂,行為表現活潑,平常由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扶養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 有同住親人支持,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28日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⒋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所提出之訪視報 告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聲請改定動機上,因相對人 與聲請人未能良好溝通討論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導致溝通 衝突,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未有主要照顧 者,易引發衝突及難以指定居住所及就讀學校之事宜,未 成年子女符合報讀幼兒園之年紀,也曾與聲請人討論未果 ,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與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與聲請人輪流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能穩定 提供未成年子女餐食、就學及照護需求,亦有親屬支持提 供協助,有穩定收入及工作可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初步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良好,無不當對待影響未成年子女 發展情形,無改定之必要性。
  ⑶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擔任運輸駕駛,每天早上八點上班 ,晚上六點半下班,周休六日且依國定假日休假,相對人 配偶、姑姑及父母可擔任臨時找顧協助,陪伴未成年子女 、提供餐食等,初步評估,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 與親職時間。
  ⑷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所,環境明亮、空間寬敞,具 有基礎家電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房間;外部環境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就醫、就學以及採買未成年子女用品需求,生活機 能方便,初步評估,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 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
  ⑸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以及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項時聲請人有出現阻礙之情 形,故期待能爭取單獨親權,初步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事宜難以有共 識。
  ⑹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狄斯耐幼兒園 ,就讀楊明國小,國高中則依未成年子女興趣以及生涯發 展做決定,目前收入可支應未成年人幼兒園開銷,初步評 估,相對人可提出具體教育規劃。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具備口述能力,可 使用簡單句子陳述過往受照顧狀況及就學意願進行表達 ,惟許多訪視員所提出問題,皆回應不知道,且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未具備親權認知,無法理解親權意涵。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會於房間 走走,面對兩造之問題,大多回應不知道或者無回應。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會手搖椅子晃動, 經訪視員拿出牌卡轉移注意力後則無,過程中無出現摳 指甲之情形。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子女有出現言行 有不一致之情況,無法得知其焦慮原因,且未成年子女 僅三歲對於親權無具體認知,較難以評估其真實性。  ⑻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兩造自109年12月開 始採用輪流式照顧未成年子女,通過通訊軟體可自行討論 接送事宜。待確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考 量未來就學安排,建議未成年子女就學後調整為隔週假日 會面,過年、寒暑假則另商量。
  ⑼綜合評估與建議:依據本次調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狀況良好,且互動關係親密,並可提供照護環境及親屬 支持系統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對於就讀幼兒園部 分無共識,評估未成年子女發展概況無不適合就讀幼兒園 ,礙於聲請人阻礙拒絕,產生兩造溝通以及聲請人改定親 權之訴,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故相對人無改 定必要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與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經濟能力、 親權能力良好,並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與需求,且具 備親權意願與動機,無不適任行使親權。另調查中相對人 提供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多 處受傷之情形,受傷情形有待釐清,請鈞院調閱桃園市家 防中心相關紀錄,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情形,若聲請人屬實不當照顧之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與發展,建議應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與負 擔。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 以裁定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8月 15日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⒌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後,其 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
  ①綜合調查內容,兩造自000年00月間開始按和解筆錄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 於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關於教育部分亦有具 體規劃,又兩造在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上,皆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基本照護需求。再就照顧情形,兩造均能於工作之 餘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提供照 顧支援,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 互動,惟未成年子女較能聽從相對人的要求,於聲請人住



處則較缺乏規範,如出現打外祖母、丟飲料空瓶及不當的 言語,評估以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佳。此外,有關相對人 指聲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有瘀青受傷乙節,按未成 年子女年僅4歲,正屬對環境好奇且好動之年紀,偶會跌 倒碰撞,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有跌倒受傷狀況 ,故難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照顧之情。  ②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均具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亦有正 向之互動,雙方近3年之輪流照顧模式,交接上大致順利 ,兩造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兩造 共同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形。惟目前兩造按週輪 流照顧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故建議由一造負 主要照顧之責,再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正 處於習慣及行為規範建立之重要階段,主要照顧者應協助 未成年子女建立於團體生活中遵守規範之能力,故建議由 親職能力較佳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之112年度家查字第95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⒍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兩造過往輪 流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均有實際照顧經驗,且兩造與乙 ○○間親子關係皆良好,亦均有適當的客觀照顧環境及親屬支 持系統。相對人雖指謫聲請人管教不當或照顧不周造成乙○○ 屢有瘀青、紅腫傷勢等節,並提出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可參 ,惟幼兒活動時偶有碰撞致傷亦非罕見,審酌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告、聲請人與乙○○親子關係,尚 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故意不當對待乙○○之情事。另聲請人雖 指謫相對人有未與其溝通即要讓乙○○在桃園上幼兒園、與其 家庭成員疑似有灌輸乙○○對聲請人敵意行為等節,並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然相對人提出乙○○就學 問題、己方希望之安排而與聲請人討論,本無不當,於聲請 人表達不同意見後,相對人亦未逕自安排,兩造仍依照原有 方式進行輪流照顧、會面事宜,至於聲請人指謫不友善狀況 ,考量乙○○仍年幼,與當下照顧者分離時有較多情緒應屬正 常,又兩造現為爭取親權、有蒐證行為致生不快,縱相對人 或其親屬曾有未盡力協助交接之情事,由訪視調查結果可認 乙○○與兩造感情均佳,兩造間亦能繼續維持穩定之輪流照顧 模式,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離間致影響聲請人與乙○○相處 機會及親子關係之舉,且兩造均已參與親職教育並提出證明



,可認有增進親職能力、友善父母觀念之積極態度。至兩造 互指乙○○因受他方或他方親屬影響而有不良言行一節,均無 充分證據可認其等有如何之具體行為致乙○○受負面影響,而 聲請人所提對乙○○之錄影畫面,依乙○○於影片中之陳述能力 、陳述內容完整度及當下受聲請人詢問之情境,尚不足用以 認定相對人有在乙○○面前為不當行為而被乙○○模仿一節,是 以兩造上開各指謫事項,均不足認定他方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
 ⒎參酌前開家調官報告內容,依乙○○年齡正處於習慣及行為規 範建立之重要階段,而乙○○於相對人住處時較能遵守規範, 佐以乙○○於相對人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其亦喜愛相對人提 供之照顧環境,故改定由兩造繼續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 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 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 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改定親權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仍由兩造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業 如前述,考量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明定聲請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 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使乙○○能繼續與聲 請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考量兩造及 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㈣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判確定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惟本件改定親權由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即無酌定由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理由,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 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乙○○住處。 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 之首日、末日。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乙○○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



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7時 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 之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7時止,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初五晚間7時止,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 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誤40分鐘以上,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相對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聲請人,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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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