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50號
PCDV,112,家聲抗,50,2024041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蕭淑

相 對 人 蕭佑安


關 係 人 曾嘉慧

蕭振寰

蕭 崗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
29日所為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50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 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50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 年3 月1日寄 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