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羅○圭
相 對 人 吳○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民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吳○臨之金融機構帳戶。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臨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吳○臨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的醫療照護及貸 款,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之不動產(下稱桃園不動產)獲准。相對人每月支出約新 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間,財務壓力龐大,前案准許處分 桃園不動產餘額約500萬元已不足支付目前開銷,聲請准許 抗告人代為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物壓力大、桃園不動 產所得價金僅餘500萬餘元等情,未提出買賣契約、所得價 金證明、相關花費單據,經細究其所提每月開銷明細包含員 工資遣費、信用卡費、信用貸款費用等支出,無法證明屬維 持相對人生活所必要。相對人長子吳○豪前向提出聲請改定 監護人雖經裁定駁回,惟吳○豪於本件處分不動產案件明確 拒絕簽署同意書,可見相對人的照顧及花費等問題,家庭已 有爭議。抗告人就前案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價金的花費流向 未提出完整單據及說明,況抗告人陳稱目前尚結餘500萬元 ,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平均消費標準,仍足以維持相對 人生活20年以上。抗告人請求出售房地未舉證證明必要性, 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獨資之○○診所負責人,前因疫情衝 擊診所收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個 人信貸500萬元,於110年6月藉抗告人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 個人信貸120萬元,相對人又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15 日分別向新光銀行申請個人信貸300萬元、294萬元,其每月
支出主要為房貸、信貸,上開2筆新光銀行信貸每月需還款7 8,000元,玉山銀行信貸每月需還款75,000元,藉抗告人名 義申請之信貸每月需還款23,000元,其三重不動產尚有3筆 、淡水有1筆貸款,每月需還款16萬元,所有開銷都是相對 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前應承擔之債務,如要協助其償債,需出 售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心因性休克,○○診 所開銷、相對人名下房屋開銷及醫療費用暫由抗告人承擔, ○○診所也暫歇業,支付員工資遣費約54萬元及藥物尾款,還 有房貸及相關水、電、瓦斯、管理、電信費。桃園不動產出 售總額1,250萬元,於112年5月償還永豐銀行房貸5,000,754 元及透支性貸款餘額1,988,073元,售屋款餘額為4,811,819 元,於112年1月至10月診所藥物尾款、相對人信貸、房貸、 房屋所生費用、醫藥費開銷共約3,782,920元,直至112年10 月相對人名下可用財產僅剩約1,028,899元,僅能勉強讓相 對人繳納2個月開銷,抗告人已以自己財產籌措代繳相對人 費用,且永豐銀行寬緩展延的期限僅到113年1月,爾後相對 人仍須負擔每月至少349,000元開銷,若出售房屋也需與永 豐銀行結清該房屋未繳貸款,故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2處不 動產,該2處不動產目前均空著未使用。經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子女間僅長子吳○豪不願簽署 ,其他子女均同意出售不動產。抗告人已附上繳納貸款及開 銷相關證明,請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五、經查:
㈠抗告人羅○圭與相對人吳○臨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 其監護人,並指定吳○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 已會同吳○陞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1號准予備查,又抗告人前曾聲請准許處分相對 人名下之桃園不動產,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52號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及112年度 監宣字第6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出售桃園不動產所得1,250萬元,陸續於000年0月 間取得全數款項後,清償相對人之永豐銀行房貸5,000,754 元、透支性貸款1,988,073元,售屋款餘額為4,811,819元等 情,據其桃園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永豐銀行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透支性帳戶明細在卷為憑,應堪採信。 ㈢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由、抗告人到庭所陳及所提醫師公會 會員停業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切結書等,可知 相對人為○○診所醫師兼負責人,於111年2月16日在診所突然 倒下,心因性休克而有受監護宣告之身體狀況等情。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各項費用及貸款需繳金額甚多,至112年10月前 開售屋款僅餘1,028,899元,僅能繳納相對人2個月開銷等語 ,由抗告人所提貸款資料,相對人罹患前開疾病之前,曾於 110年4月2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貸500萬元,於110年9 月16日、110年12月15日分別向新光銀行申請個人信貸300萬 元、294萬元,玉山銀行貸款每月還款約7萬多元,新光銀行 貸款每月還款約7萬多近8萬元,查詢至112年12月6日為止, 相對人就前開信用貸款尚欠玉山銀行2,928,583元、尚欠新 光銀行4,329,806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久 即將以大額代償轉帳匯出,另有轉入其名下永豐銀行透支性 帳戶者,未將大筆貸得金額留存於原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 顧客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 用繳款紀錄、前開貸款貸得資金去向說明及帳戶交易明細、 相對人匯款單可參,此外,相對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並有相 關房貸,抗告人主張尚有3筆三重不動產、1筆淡水不動產之 貸款,每月需還款16萬元等情,觀諸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均 載有105年間登記之永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上,且 查詢至112年12月8日止,相對人尚欠永豐銀行貸款7,465,71 9元、3,440,431元、3,791,825元、762,088元、3,140,143 元、739,369元、1,778,221元,此有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 、繳款明細在卷,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清償其房貸、 信貸即高達30多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抗告人所提○○診所員工資遣費證明資料、大安聯合醫事 檢驗所之明細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單據、房屋及地價 稅繳款書、住院及看護費用單據等資料,可認於相對人罹病 、○○診所停業後,有支出診所員工資遣費約50多萬元及藥物 尾款20多萬元,且相對人名下數筆不動產,有管理費、水、 電、瓦斯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又相對人現住在三軍 總醫院汀洲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需支出看護費、安養 費用共5萬多元,再觀諸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11、112年玉 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中尚有109年綜所稅428,492元 (列於111年7月帳單,為分12期之第12期款項)、110年綜 所稅293,857元(分12期,自111年8月起每月支付293,857元 至112年7月止)、榮民總醫院費用分期付款等,由上開各項
資料,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開銷含應繳房貸、信貸本息 、名下不動產所生費用、安養、看護及醫療等費用高達50萬 元以上等語,應非虛妄。依相對人開銷情形,先前處分桃園 不動產之餘額4,811,819元,亦僅能支應約9個月,況因相對 人突罹病致不能繼續營業,尚有前開因資遣診所員工、繳付 醫藥尾款等額外支出,是抗告人主張先前處分桃園不動產所 得已不敷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㈤由本院調取之相對人近3年財產、所得清單中並未顯示有利息 收入,並參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銀行帳戶明細、○○診所之彰 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認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然帳戶存款不多,而相對人名下除不動產尚有房貸未繳清外 ,另欠有多筆信貸,負債總額達2千萬以上,依相對人目前 身體狀況,需現款支應其安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其先 前貸款仍須每月繳納本息,及名下數筆不動產衍生管理費、 基本水電、稅等支出,其現有存款已不足支應每月開銷,而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據抗告人陳稱現均空著無人 居住使用,亦未出租等語,考量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使用該等 不動產,現亦無力管理收益該等不動產,如處分後取得款項 ,用以清償債務並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並斟酌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子女吳○維、吳○榮、吳○慈 、吳○陞對本件處分不動產之同意書,僅相對人長子吳○豪並 未同意,可認處分相對人不動產用以支應其開銷,亦為其多 數最近親屬所認同。綜合上情,本院認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應予准許。
㈥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處分不動產所 得及相對人債務、開支等數額均不低,為免日後親屬間爭議 ,並易於檢視釐清處分收入是否均使用於相對人開銷,本件 抗告人就處分相對人財產所得款項,均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內,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舉證說明先前處分桃園不動產所 得及餘款狀況、花費證明及本件聲請處分必要性等,嗣已提 出前開資料,可認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恰,是抗告人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