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代位人 李銚宸
被 告 李鄭阿好
李正民
李子瑜
李玟儀
陳依佺
陳德朔
陳嶧鈺
陳秈鋆
王爍愷
王仟御
李滃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鄭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陳依佺、陳德朔 、陳嶧鈺、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滃釘、李祥榮與被 代位人李銚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炎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鄭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 、陳依佺、陳德朔、陳嶧鈺、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 滃釘、李祥榮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銚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704元及利息,李銚宸之父李炎根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銚宸與被告李鄭 阿好、李正民、李子瑜、李玟儀、陳依佺、陳德朔、陳嶧鈺 、陳秈鋆、王爍愷、王仟御、李滃釘、李祥榮(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李炎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因李銚宸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保全對李銚宸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李銚宸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李銚宸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之存款已經領出用於喪葬費用,帳戶亦已結清。請 求僅就不動產部分進行分割。
㈡對於應繼分比例如原告112 年5 月29日、7月10日陳報狀即附 表二所載。分割方案則請求將房地自立段2660建號、453 地 號9 分之8 部分分割由李正民繼承,另外房地自立段127建 號、372地號9分之8部分由李祥榮繼承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李銚宸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 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 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李銚宸有上開債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39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李銚宸積欠款項及利 息尚未清償,然李銚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炎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李銚宸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7 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李銚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 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領出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僅餘不動產部分,請求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 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47至554頁),原告對此表示:對於 被告表示遺產中存款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爭執 ,請求就不動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則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李銚宸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代位人李銚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李銚 宸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遺產依兩造 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李銚宸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李銚宸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 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炎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李祥榮按9分之8,李銚宸按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李正民按9分之8,李銚宸按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李鄭阿好 9分之1 2 李正民 9分之1 3 陳依佺 36分之1 4 陳德朔 36分之1 5 陳嶧鈺 36分之1 6 陳秈鋆 36分之1 7 王爍愷 18分之1 8 王仟御 18分之1 9 李銚宸(被代位人) 9分之1 10 李祥榮 9分之1 11 李子瑜 9分之1 12 李玟儀 9分之1 13 李滃釘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鄭阿好 9分之1 2 李正民 9分之1 3 陳依佺 36分之1 4 陳德朔 36分之1 5 陳嶧鈺 36分之1 6 陳秈鋆 36分之1 7 王爍愷 18分之1 8 王仟御 18分之1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李銚宸) 9分之1 10 李祥榮 9分之1 11 李子瑜 9分之1 12 李玟儀 9分之1 13 李滃釘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