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希(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惟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原告曾於111年間 訴請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9號,下稱前案),在前案 承審法官努力下,兩造決定給彼此一段時間冷卻,當庭和解 ,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分居至112年8月31日」,且兩造 於前案之111年6月27日程序筆錄中約定「若兩造於分居期間 屆滿且原告亦無違反和解筆錄所載之應遵守事項(含兩造間 、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及法律規定,則被告同意離婚」。 ㈡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中約定由被告擔任陳○希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於000年0月間由學校通知發現陳○希常有曠課情形,由 於陳○希與被告同住,原告僅能與被告溝通並表示希望陳○希 能搬來與原告同住,以利管教,然被告均拒絕,致原告難以 掌握陳○希到學情形及督促就學。復於112年6月12日原告收 到學校通知,陳○希曠課400節,已達中輟狀態,學校要求兩 造到學校辦理復學,然被告竟僅向老師表示「請爸爸去辦吧 !今天在工作我沒有辦法去」等語,原告遂於次日到校辦理 ,排開工作與陳○希懇談,竟發現被告除任由陳○希蹺課導致 中輟外,還任由才念國一的陳○希與男友在被告家同居,其 教養觀念令原告無法苟同。後續陳○希就學狀況已回歸正常 ,然過程中被告未有任何協力,未善盡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職 責,原告無法諒解被告如此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可見兩造間 連最基本的溝通都已無法達成,信任蕩然無存。又被告於和 解筆錄之分居期間屆至前,故意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因原告顧及與被告情分,遂
與被告和解,然被告食髓知味,又於000年0月間再次捏造事 實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 2號訴訟繫屬中),顯然被告以濫訴為手段,將兩造婚姻關 係當作提款機,浪費司法資源。此外,原告駕駛之車輛曾有 2次遭被告裝設衛星追蹤器,原告當時礙於情分並無報案, 於前案和解後,原告又於112年5月11日發現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遭被告所找之徵信社裝設衛星追蹤器,此次原 告不姑息,旋至警察局報案。
㈢於前案和解後,原告皆依和解筆錄履行所答應之條件,然被 告也未有任何試圖修復兩造婚姻之積極行為,兩造仍如同陌 生人般各自生活,實際分居達兩年亦無任何共同生活之計畫 ,兩造間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被告所為妨害秘密、濫訴等行為更加劇婚姻破綻。兩造間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㈣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雖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短暫離婚7個月,惟自98年5月1 6日結婚迄今已15年,感情融洽,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陳○希 ,顯見兩造婚後有互相扶持、經營婚姻之事實。豈料被告於 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竟與訴外人林○存交往,原告對被告開 始冷漠,不願維持正常夫妻互動,被告本選擇以家庭為重而 不願將此事鬧大,然原告非但未因此心疼被告,反而更明目 張膽進行外遇行為,諸如在社群軟體公開放閃、承認彼此為 男女朋友、將林○存介紹給親友認識等,全然無視被告感受 。被告為使原告正視兩造婚姻,僅能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以 捍衛自身權利,嗣被告為維護家庭和諧而選擇與其等和解, 顯見被告極具維繫兩造婚姻之決心。然原告竟仍持續與林○ 存交往,更一同至馬爾地夫度假過夜,得知被告已再次提起 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仍與林○存公然為牽手、搭肩、摟腰等 親密行為,破壞原告配偶關係及美滿婚姻家庭生活。兩造婚 姻關係確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被告一直以來 皆仍秉持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與原告維繫婚姻至今 ,即使原告多次外遇且單方離家,被告仍願意與原告進行深 度對談,解決婚姻問題,回到兩造幸福美滿之時光。 ㈡原告與林○存外遇後便單方離家且拒絕與被告交流,被告為挽 回原告感情,始於前案與原告和解,希冀原告可暫時冷靜並 返家同住,此一善意不應讓原告作為日後離婚之理由,且兩 造是否曾談論離婚事項、被告是否曾表示願意離婚,在未正 式登記前,均屬離婚登記前之冷靜階段,為身分法賦與被告
之猶豫權利,不應以此據為婚姻破綻原因,而認定被告無維 持婚姻真意。至於原告擷取部分對話,空言誆稱被告有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云云,無視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 ,顯屬荒唐無稽。兩造婚姻未存有破綻,被告亦無可歸責性 ,反而被告願與原告冷靜溝通,或透過婚姻諮商方式瞭解彼 此想法,拉近雙方距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8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希(女,0 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3月2日協議離婚,復於109年1 0月27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9 號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即前案),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 同意自111年6月27日起分居至112年8月31日,此段期間內兩 造得自由決定住居所,互不起訴離婚及聲請履行同居,且除 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訴訟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債權、 債務關係於此段期間內互不請求,並應遵守不互相封鎖、妨 害干擾他方事業等事項,及就分居期間內約定未成年子女陳 ○希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陳○希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事項,且兩造於前案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約定「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屆滿且原告亦無違反和解筆
錄所載之應遵守事項(含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及法 律規定,則被告同意離婚」等內容,此據原告提出前案和解 筆錄、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復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婚字第99號履行同居等事件卷宗可參。
㈢兩造依前案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分居期間已於112年8月31日屆 滿,原告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起分居,另觀諸前案卷內 訪視報告中兩造所陳係早於000年0月間即因原告搬離而分居 ,而兩造至今仍持續分居中,已約3年未有共同生活,且由 兩造近年間互動往來狀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之109年間先 離婚7個月後再復婚,復婚未久即分居,分居前感情狀況已 非穩定,分居後被告陸續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存提告2次侵害 配偶權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達成和解,原告與 林○存願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92號因被告舉證不足認定而遭駁回其訴(仍上訴中),又 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秘密尚偵查中,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 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 ,分居後除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所溝通、相互質疑外, 未見良性情感交流與互動,或有何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 ,並持續有訟爭事件,且由原告前案主張離婚事由、被告本 案答辯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均認為他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有 不忠情事,顯然已欠缺誠摯互信基礎,依上開情形,認兩造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結識外遇女子林○存後單方離家,被告對婚 姻破綻無可歸責等節,惟兩造自110年間分居,於前案再約 定1年2月分居期間讓兩造冷靜面對婚姻問題,被告嗣雖以前 開理由欲推翻其於前案開庭時之陳述,然兩造至今仍關係冷 淡,未有共同生活,由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答辯 狀所附其認原告違反婚姻忠誠之照片資料,可知被告除蒐證 向原告追究法律責任外,亦無挽回或改善兩造感情、婚姻關 係之具體作為,兩造感情破綻隨著時間經過、兩造間均無正 向互動往來而繼續擴大,至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故認 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以原告自行搬離兩造 住處造成分居責任較大,然並非對婚姻破綻唯一有責配偶,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訴請離 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存,欲證明其與原告 私下交往、互動親密之事實,然認定原告具可歸責性一事尚 不影響本件結論,故認無傳喚林○存作證之必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