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竟於民國109年間向原 告謊稱其為原告產下一子即甲○○,致原告信其所言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5月16日與乙○○結婚;然原告與甲○○間實無 血緣關係,甲○○卻因原告與乙○○結婚,依準正之規定取得婚 生子女身分,並於109年9月26日更正生父姓名為原告。嗣於 111年8月12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寶娟辦理遷入原告戶籍時 ,原告始發現乙○○已逕自遷出原告戶籍,原告欲與甲○○驗DN A亦遭拒,始驚覺原告係受乙○○詐欺甲○○為原告之子而結婚 ,應予以撤銷,且戶政機關將甲○○之生父登記為原告,與真 實情況不符,爰依民法第99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 規定,求為准予撤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並確認原告與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乙○○於109年 5月16日登記之結婚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初已出現失智症狀,經醫師持 續診斷後,於同年中判定罹患失智症,且記憶退化進程很 快,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8日進行 調解,當時原告拒不在調解紀錄表簽名,之後庭期原告均 未到庭,直至112年8月23日到庭時,原告失智症狀已相當 嚴重,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起訴真意。
(二)原告與乙○○相處數十年,結婚除需登記,尚需兩名證人確 認當事人之真意,若原告無結婚真意,假設原告主張「乙 ○○於109年間向原告謊稱曾為原告產下一子即甲○○」云云 為真,原告大可認領甲○○即可,何必與乙○○結婚辦理登記 ,且由原告之弟、妹擔任結婚證人,足見原告所稱因受騙 結婚,並不實在。再者,原告既早知甲○○之存在,且與乙 ○○交往多年,為何不在婚前驗甲○○之DNA,反與乙○○結婚 後準正甲○○,顯然原告早就知悉甲○○為其庶出之子,礙於 早年社會風氣無法見容私生子,故決定與乙○○結婚後準正 甲○○。又原告與乙○○為婚外情,原告不願婚外情曝光,且 被告不想讓原告配偶難過,一直很低調,故甲○○沒有未成 年時與原告之父子合照,原告配偶104年過世後,兩造及 子孫等才逐漸經常相聚及出遊,原告若非真意與乙○○結婚 並準正甲○○,何必與被告及子孫如家人般相處,其理甚明 。又原告均係被告在照顧,乙○○遷出戶籍係為節稅設籍, 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主張林寶娟辦理戶籍遷入時始 覺有異,並不實在。甲○○不願隨原告其他子女起舞,故不 願驗DNA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 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 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中經判定罹患失智 症,是否有訴訟能力及起訴真意,誠屬有疑云云。查本件 原告非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復經原告到庭,雖 其就出生年份、當天日期、同住者等問題未能正確回答, 然其能回答其姓名,並陳稱:(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 庭?)知道,因為伊孩子說是伊生的,不是伊生的。(問 :是否知悉你有委任律師要確認孩子是否你親生?)有。 (問:109年有無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有。孩子也有 登記來伊這,角落那一位是孩子的媽媽。(問:辦理登記 之孩子是否你所生?)不是,所以伊要來。可以做親子血 緣鑑定等語;再被告雖請求調原告之病歷,然審酌以失智 症之病情有輕重之別,縱如被告主張原告曾確診為失智症 ,惟衡以原告112年8月23日當庭尚能認出乙○○,亦知悉其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以確認子女是否為其親生等情狀,又經
肉眼比對原告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原告當庭親簽之簽名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綜合前揭調查,堪認 原告111年10月11日起訴時應具有訴訟能力。另被告就主 張原告拒在調解紀錄表簽名乙情,未舉證證明,而該表業 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簽名,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難 以被告主張遽認原告無起訴真意。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為定兩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 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又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 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 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 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 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第343條、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此時被告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去氧核醣核酸」(下簡稱DN A)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 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DNA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以當事人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所建構之事實,乃奠基在兩 造舉證之基礎上,為達能迅速、正確解決紛爭之目的,當 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容當事人刻意隱匿證據資料 ,妨礙法院發現真實,而任何人均有獲知自己真實血脈之 基本權利,應不以未成年人為限,是仍有一體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68條法理之必要。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5月26日登記結婚,甲○○係00年0 月00日生,因其與乙○○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 於109年9月26日登記其為生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5 頁),且有新北○○○○○○○○112年6月14日函、同年11月13日 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親子關係更正父( 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書、戶籍資料等、桃園○○ ○○○○○○○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 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205至208頁、 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前揭資料 為證;復依前揭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及戶籍資料可見, 甲○○早於原告與乙○○結婚前即已出生,且甲○○(原姓名林 超靖)出生登記書、出生證明書之生父欄、父欄均係空白 ,手抄戶籍資料係登載「父不詳」,及新北○○○○○○○○函覆 以:按戶籍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 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原告與乙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僅提出準正書,未附任何原告與 甲○○之親子血緣鑑定資料,是甲○○出生31年後,原告與乙 ○○結婚,是原告與甲○○間有無親子關係,本難令人毫無生 疑之處。再據證人林寶娟證稱:大概2、3年前伊拿原告身 分證處理事情時發現原告與乙○○結婚,原告開刀時在醫院 跟伊說有去驗DNA,伊叫原告拿給伊看但迄今都沒有看過 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稱:之前問過被告,被告說 沒有DNA報告等語,是難認兩人間有進行過任何親子鑑定 。又被告雖舉證人即甲○○之表姊林穎卉到庭證稱:乙○○係 伊姑姑,伊比甲○○大11歲,大概是伊國高中時看過原告, 當時是原告來家裡,跟乙○○聊天,至少待一小時,那天是 有印象以來第一次看到原告,之後還看到原告蠻多次,都 是原告來家裡跟乙○○聊天,伊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伊聽乙 ○○講過說與原告在交往,伊不太清楚甲○○父親是誰,伊沒
有問乙○○過甲○○之父親是誰,沒有聽家裡人說過甲○○父親 等語,惟證人林穎卉之證言無法證明甲○○之生父係原告, 原告與乙○○在交往乙事亦係該證人聽乙○○自述,該證人亦 不能證明原告與乙○○於甲○○受胎期間有同居或發生性行為 等情;另被告所提原告與乙○○最早合拍相片係98年,且該 相片僅能證明原告與乙○○之關係,無從執以認定原告與甲 ○○間有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並無親子 關係乙節,已屬有據。原告既已證明其與甲○○間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上規定,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 之義務。
⒊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與甲○○於113年2月16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0號裁定可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甲○○,惟甲○○無正當理 由拒絕前往受檢,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而無從依據 遺傳法則比對兩人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 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DNA檢 驗方法鑑定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 之重要證據方法,甲○○有為協力之義務,甲○○無正當理由 而消極不配合雙方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 等間親子血緣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規定,本院自得依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 其與甲○○間無親子關係為真正。
⒋綜上,原告與甲○○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甲○○即無從依上 開準正之規定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非自其受胎,竟向其謊稱甲○○為 其子,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6日與乙○○ 結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97條所謂因 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 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 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 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所稱因被詐欺 而結婚者,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 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始足成立。原告主張其因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之結婚,自應就其被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甲○○間無親子關係乙情,固為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原告未舉證證明乙○○係明知或確定甲○○非自其受胎,及 乙○○有向其謊稱此錯誤事實等詐欺要件。復依證人林寶娟 證稱:原告與乙○○認識在伊母親過世(104年)之前等語 ;再觀諸乙○○提出之照片、結婚登記資料等,可知乙○○與 原告於98年間即有共同出遊,兩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甲○○ 及渠家人、結婚證人即原告之弟、妹亦有到場並合影,又 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到庭時,認得乙○○,並陳稱:女 生伊知道,要嫁伊當老婆等語,可知原告與乙○○間非無感 情,縱原告主張乙○○向其謊稱甲○○為其子乙情為真實,依 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告已證明其與乙○○結婚全係因乙○○施 用上開詐術所致,原告未能證明因果關係,核與受詐欺結 婚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原告主張受乙○○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 請求撤銷其與乙○○之婚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