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00號
PCDV,112,婚,4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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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日結婚, 並於同年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為證(見本院卷1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原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於98年間,被告居留證於當年0月間已到期,因原告誤認 同年10月始到期,故被告須先返回大陸地區,再重新申請入 臺手續。惟當時兩造因原告父母照顧事宜已有摩擦,故被告 返回大陸地區後,便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地區,自此 兩造便無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持續中,且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0年,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 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 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 ,已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98年間離臺,其後兩造分居迄今,彼此並無聯繫 等情,已聲請證人即原告友人劉慶州於本院證稱:與原告認 識20多年,原告大概在94年間結婚,和兩造曾一起吃飯,大 概5、6次,也曾一同出遊,知道被告後來回大陸,大概10幾 年了,兩造有一段時間常常吵架,聽原告說因為吵架所以被 告回大陸就一直沒回來,也說不想再回臺灣等語明確,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更與被告入出境資訊表記載,被告於00年 00月0日出境後,其後未再入境等情一致,是原告主張,應 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2月結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 離境,其後未再返臺,分居已近15年,遠超出兩造同住期間 ,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 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 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 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 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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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