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09號
PCDV,112,婚,209,2024042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本項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9頁), 復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本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 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已於112 年12月4日和解離婚,並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行使負擔。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照顧家庭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被告前曾與其他女子有不當交往情



形,嗣經原告察覺後,被告雖有所收斂,惟其後又與訴外人 陳○怡有不當往來,不僅一同出遊、擁抱及親吻,被告甚至 棄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執意與陳○怡同居迄今,其 等行為顯違反善良風俗,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嚴重侵害原告 身為配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身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辯稱原 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男子有不當往來一節,並非事實 ,被證1照片為110年2、3月間拍攝,僅係原告與友人聚餐, 無任何親密動作,原告與訴外人陳○凱僅為單純朋友關係, 偶爾碰面聊天,被告卻堅稱原告與陳○凱有不當交往,縱經 原告多次說明,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 書立被證2,原告當時僅願意配合被告寫下「關係親密」, 被告卻堅持要原告改為「外遇」等字眼,原告為免紛爭擴大 ,遂將「關係親密」改成「外遇」2字。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原告同住 於新北市,由原告照顧及教養,其等均尚年幼,有賴父母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有為 保持社會競爭力所需各項學習需求,參酌新北市110年度每 人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衡以物價指數年年上 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乃屬常情,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用應至少需23,021元,兩造為其等父母,應分擔扶養 費,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工作收入遠高於原告,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3即16,000元,其餘 部分由原告負擔,並請求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被告有潛水教練證照及私人遊 艇,並經營相關遊憩公司,於疫情期間雖無法出船,然現被 告假日皆有工作,亦有帶團出國進行潛水活動,縱國內處於 水上活動淡季,被告亦有前往東南亞等地區工作,絕非如被 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除原有船隻外,亦有購入新 船,預定於113年即可加入營業,船隻除出航時成本外,平 日亦須支出相關維護費用,加上人力成本,被告若非有穩定 收入豈可能購入新船?況被告經營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探索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0月底即尚有2 88萬多元餘額,可認被告絕非收入不穩定,而探索公司先前 由原告掛名,後因兩造感情破裂,始改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 ,股東為被告之外遇對象,而被告父親實際從事裝修業,非 與水上活動有關,該公司乃由被告實際經營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應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③就上開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凱有不當往來行 為,原告經常到陳○凱住處過夜及出遊,平日將未成年子女 哄睡後,原告便騎車至陳○凱住所過夜,週末亦常以加班為 由至陳○凱住處過夜。被告發現上情後,原告坦言其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陳○凱,並稱陳○凱早已結紮、不會懷孕等語,被 告聽聞後要求原告約陳○凱外出談判,後因巡邏員警關切而 結束談判,在兩造返回住處後,原告表明放棄留在陳○凱家 中的物品、不會再與陳○凱見面,並寫下保證書。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原告不顧自己對婚姻負有忠實義務,與陳○凱 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交往行為並同居一處,違反善良風俗, 並造成婚姻破裂,原告非屬無過失一方,兩造都有過失,故 被告無須賠償原告30萬。原告所提原證2應該是6年前的事, 是出國在菲律賓交往的朋友,原證3是3年前的事。 ㈡兩造曾在111年8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共識,原告 同意被告每月支付17,000元至119年2月止(丙○○年滿19歲、 丁○○年滿18歲),原告不應單方任意更改。被告前曾經營風 尚汽車美容,該店已於110年4月15日結束營業,被告目前唯 一工作是每年6月至9月帶客潛水,但110年5月因疫情影響致 無收入,後於000年00月間陪未成年子女玩滑板時,被告右 腳踝骨折而休養三個月,直至111年3月兼打零工維生,於11 1年6月至9月帶客潛水,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生活艱難, 探索公司非被告所有,被告父親與股東之財產不能視為被告 財產,探索公司有新投資案與被告無涉,不能混為一談,被 告自己有一間熊岸公司,與探索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目前 住處租金6,500元,然原告收入28,000元,其租金竟高達24, 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收入高於被告甚多,始能負擔這樣的 租金等語。
 ㈢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2年12 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復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12月4 日、113年4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其他女子有不當交往,嗣又與訴外人陳○ 怡有不當往來及同居等情,據原告提出年分不明之照片3張 、109年3月照片3張、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被 告對原告主張被告與女子有不當交往關係一事並無具體否認 或答辯,並陳稱原告所提照片分別為約6年前、3年前所拍攝 ,是2名不同女子等語,由照片可見被告與女子有擁抱、親 吻等親密互動,又該等照片分別為兩個時期之2名不同女子 ,可認被告與女子間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
 ⒊被告辯稱於110年2、3月間發現原告與他人外遇一事,並提出 照片、原告所立保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不否認為其所書立, 原告雖辯稱係在被告要求下才配合書立,並將「關係親密」 改成「外遇」等節,然觀諸該保證書記載「本人甲○○因先生 乙○○長期外遇,現況與陳○怡同居基隆,導致本人與陳○凱外 遇(原記載「關係親密」劃掉後改成「外遇」)被先生發現 ,為了給先生保證與陳○凱不再聯絡,如再聯絡無條件離開 ,先生同意以上事述」等內容,如該紙全係遭被告強行要求 才寫出違反事實的內容,應不會在開頭先寫被告長期外遇才 導致自己外遇之事,且無論是與異性關係親密或外遇均非正 常社交往來,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有與他人發 展不當關係一情,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婚姻破裂 並非無過失一方,故被告無需賠償一節,查原告係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以己方全無過失為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然前開兩造感情破裂原因、情 節,亦為本件斟酌原告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綜合考量 事項。




 ⒋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 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據原 告陳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月 薪28,000元,現住所是承租的,名下無財產,其名下探索公 司的投資已轉移給被告父親,原告當時只是掛名而已等語; 被告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工作為潛水教練,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有投資熊岸公司,股東只有我 ,房屋貸款及負債1千萬元,現住處是承租的,名下不動產 目前出租他人,由租金來繳納貸款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465,200元、473,238元、497,928元,名下僅 有探索公司之投資200萬元,惟由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認原告 稱投資已移轉予被告父親一事屬實,故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1,826元、570,224元、48 3,66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 7,297,9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兩造對婚姻忠誠之感情狀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被告 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期間及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被告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原告 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 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探索公司存款亦屬被告 財產,請求調查探索公司帳戶資料等節,然有限公司財產與 個人有別,被告亦非該公司股東,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3歲、12歲,目前均與原 告同住於新北市,而丙○○現就讀公立國中,丁○○現就讀公立 國小,依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區域,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 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 、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 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00元。 原告雖以110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請求數額參考 基準,惟依兩造所述及兩造所得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 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堪認以其 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兩造雖均 稱他方有更多收入,惟就此並無證據可證明,再考量兩造未 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由 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認被告財產所得狀況優於原告,又原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 ,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 負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每月給付共17,000元 扶養費一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在卷, 惟兩造既未就該離婚條件達成協議,自無拘束效力,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即兩造就親權達成和解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頁


參考資料
探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