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黃四川
再審被告 羅列偉
羅偉華
羅華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由於原確定判決事證不足,致使承審法官判讀有誤,如今蒐 集新事證呈上,懇請法官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就本案應 判決再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15 地號)土地就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14地號(下稱系爭614地 號)土地應有通行權之存在,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 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㈡經再審原告詳讀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3行有云: (系爭61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16地號-下稱系爭616地號-土地 分割出,為系爭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依法留設之法定 保留地,此亦為上訴人應買時所明知,且考諸法定)保留地 之劃設目的,應在於提供鄰地即同段613地號(下稱系爭613 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用,自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用 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系爭613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時, 尚需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使能符合相關建築 法規等語,然上述判決内容與事實不符,此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蒐集新事證,系爭615地號土地之劃設目的,係為提
供鄰地即系爭613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用,而系爭614地 號土地前身即為原613地號土地,系爭614地號土地係自原61 3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的地號,系爭614地號土地與原613地 號土地負有一樣的義務,又系爭613地號土地已單獨興建21 棟合法建物,已無系爭61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求,反而是系 爭614地號土地與系爭615地號土地才唇齒相依為需求的建築 標的,若想依法建築,只能互為依附別無他法。 ㈣再審原告蒐集新事證後,現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 係知悉在後:
⒈系爭614地號土地於82年3月12日自原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即 成為畸零地,系爭614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後,隨即影響系 爭616地號土地開發建築,迫使系爭616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 3日必須分割出系爭615地號土地之保留地,供日後系爭614 地號土地將來合併建築使用,系爭616地號土地方能自行開 發為109棟合法建物,由於土地申請興建作業公文往返繁複 及時間落差以至於縣府公文仍為系爭61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 14地號,既然保留地始作俑者為系爭614地號土地,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提供邊邊角角供系爭615地號土地 通行應為有理。
⒉系爭613地號土地已單獨興建21棟合法建物,故已無需系爭61 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求,再則系爭613地號土地與系爭615地 號土地根本不相鄰,如何能合併建築?以上二個理由及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615地號土地無須亦無法於將來提供系爭613地 號土地申請建築之用,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論系爭615地號土 地須與系爭613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應是受了縣府公文誤導 所致。
⒊況且系爭615地號土地之產生及其最終使用目的,皆是為系爭 614地號土地而生,若系爭615地號土地依然無法取得系爭61 4地號土地的通行權,顯然對系爭615地號土地顯失公平。系 爭614、615地號土地才是唇齒相依互為需求之建築標的,系 爭614、615地號土地前後左右鄰地已無其他可供建築可供合 併使用的土地,由此可見系爭614、615地號土地若想依法建 築,僅只能互為依附別無他法,今再審原告僅需系爭614地 號土地邊邊角角一小點通行權並不影響系爭614地號土地正 常之使用,又系爭615地號土地已閒置29年以上,嚴重違反 國父倡導三民主義中重要的「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土 地應地盡其利,故應准予再審原告就系爭614地號應有通行 之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5地 號土地就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蒐集之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有誤,故 聲請再審,雖未具體援引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惟依其 所主張之內容,係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
㈡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 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 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裁定意旨可稽。此乃為促 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㈢系爭613、614、615、6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廷寮坑段 外藤寮坑小段130-8、130-27、130-29、130-12地號土地, 又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30- 8地號土地,同小段130-2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12地號 土地。又此4筆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約略為:系 爭616地號土地在西側,呈不規則之九邊形,系爭615地號土 地在系爭616地號土地東側中段,呈不規則之四邊形,系爭6 15地號土地與系爭616地號土地相嵌後為一個相對方整之五
邊形。系爭615、616土地之東側為系爭613、614地號土地, 系爭613地號土地在北側,呈四邊形,614地號土地在南側, 呈三角形,系爭613、614地號土地相接後為一扇形。此4筆 土地相拼接後為一個大的四邊形。分割後,系爭615地號土 地未與系爭613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613、614、615、61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為 證據,然查:
⒈其中地籍圖謄本、系爭614、6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 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於前訴訟 程序中業已提出(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29頁,111 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頁),且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即不得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至於系爭613、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係分別列印於112年9月25 日9時29分、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112年9月25日11時18 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 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簡上卷第635頁),可知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前即已列印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要件不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若認系爭613、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確實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只是申請及列印時間 在後,故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云 云,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613、616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為客觀可見之事實,且系爭61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7地號土地,分割自 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而系爭61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9地號土地,於84年1 月13日分割自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12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616地號土地),亦有板簡卷卷附之系爭614、6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0288號函、臺灣省臺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悉(見板簡 卷第29頁、第3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系爭 6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 ,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 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可明(見簡上卷第179 頁),是尚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系爭613、616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之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亦難認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之情形,即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此等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 形。則依上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 符,仍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末者,原確定判決是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6日北工建 字第0970437221號函復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6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30 -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616地號土地)。系爭616地號土 地領有81土建字第243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查81土建 字第243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卷所示,系爭616地號土 地當時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現已廢止)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保留地以便 日後鄰地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重測後為系爭61 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故系爭615地號土地是81土建字第243 6號建照執照之法定保留地,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自原616 地號土地分割出。另系爭615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線為畸零 地,系爭614地號土地未達「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基地可建築之最小寬、深度相關規定,亦為畸零地,均無法 單獨申請建築,需合併為一宗基地方可申請等語(見簡上卷 第371頁、第373頁);且依再審原告拍定標得系爭615地號 土地時之拍賣公告,在不動產附表中就系爭615地號土地亦 已明揭其係坐落園中園社區內空地,並為系爭616地號土地 建造執照之法定保留地,及因未鄰接建築線而為畸零地,應 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等意旨(見簡上卷第551頁、第557頁) ,復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自承:買的時候知悉 是袋地,法院拍賣公告有標註是法定保留地等語(見簡上卷 第87頁),據以認定系爭615地號土地,係依「臺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自原61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為原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依法留設之法定保留地,此 亦為再審原告應買時所明知,而法定保留地之劃設目的,應 在於提供鄰地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將來申
請建築之用,自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作其他用途使用,以 免日後鄰地有建築需求時,尚需使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 地之狀態,始能符於相關建築法規。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欲 將61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云云,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依前揭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所載, 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為便日後鄰地即重測前之廷寮坑段外藤 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所留設之法定保留地。而 系爭614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 段130-8地號土地,則系爭615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地之目的 ,當然包含為便利日後系爭61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用。因 系爭614地號土地尚未建築,仍有建築可能,則系爭615地號 土地之法定保留目的仍然存在,是系爭615地號土地仍無從 單獨申請建築或挪作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鄰地系爭614 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時,尚需使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 之狀態,始能符於相關建築法規。因此,即便再審原告主張 以其所提出之事證證明對於系爭614土地有通行權,亦不影 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係自原616地號分割出, 以及再審原告拍定系爭615地號土地的時候知悉是袋地,法 院拍賣公告有標註是法定保留地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提出 之關於系爭614地號土地係原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證物即便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⒌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所 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就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云云,不合法律規定而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