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許家森
周宇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魯皓寧
文亭懿
吳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與被告吳涷隆 、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8 月4 日及6 月25日、8 月18日分別招募原告周宇 祈及原告許家森參與期貨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方案,許家森投 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周宇祈投入金額為20萬元 ,並由魯皓寧收受投資款項,交予吳涷隆後再轉匯予文亭懿 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操作臺指期 、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 個 月或6 個月,期間魯皓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 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 再由吳涷隆轉匯予魯皓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許家森僅領回30萬元,周宇祈領回6萬元,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魯皓寧、文 亭懿、吳涷隆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森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魯皓寧、文亭懿、吳涷隆應連帶給付周宇祈14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利息。㈢許家森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其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求被告連帶給付許家森80萬元、周宇祈14萬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營事業:
查,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招募原告周宇祈及原告許家森參與期貨 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方案,許家森投入資金110萬元,周宇祈 投入金額為20萬元,並由魯皓寧收受投資款項,交予吳涷隆 後再轉匯予文亭懿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 易,閉鎖期為3 個月或6 個月,期間魯皓寧可分得投資獲利 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亭懿定期將投資獲 利匯予吳涷隆,再由吳涷隆轉匯予魯皓寧,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而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經理事業罪,有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已 足認定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文亭懿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明確,應堪認定。 ㈡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 易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 ,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 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 ,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 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 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 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 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 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 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 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 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 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 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 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 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 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上開違 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規範目的 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 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 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職 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應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 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顯難憑採。是被告之 行為既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被告間亦無從 成立連帶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森80萬元,原告周宇祈14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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