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8號
PCDV,111,訴,1718,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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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張進益

張家華
吳建樺
被 上訴人 張進義
惠茹
張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8,114元(計算式
:364,640元+373,474元+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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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