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詠蓉(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競華
吳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涂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3年3月5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然上訴 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