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82號
PCDV,110,訴,2982,202404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昆泉

陳夢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張長壽
游智博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反訴被告 邱長輝
邱長利
陳進
邱櫻花
邱櫻招
邱垂禮
鄭春花
鄭正義
鄭正裕
邱張玉桂
鄭心苓(原名:陳盈伶陳心苓

邱瓅儀
邱玟慈
林良達



林秀穗
黃耀慶(反訴原告黃文宗不得代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
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46.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反訴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800分之621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6,764元
(即:48,100元×1,846.43平方公尺×621/10800=5,106,7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