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陳韻棻
王柏允
陳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一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一〇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陳韻棻、陳紹恩、王柏 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返還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20萬,陳韻棻應自民國108年7 月26日起計息月利率1.5%,並自109年7月26日起加計違約金 月利率1.5%計算。另180萬元,陳韻棻、王柏允應自108年6 月4日起計息月利率0.5%,陳韻棻自109年7月26日起加計違 約金1.5%計算。陳紹恩應依300萬合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地 位。被告均應負上述連帶賠償責任地位。㈡上述利息合併違
約金後超過20%部分不予計算。前述因法令修正110年7月20 日起利息合併違約金超過16%部分不予計算。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原告於112 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 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王柏允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母子關係(王柏允、陳紹恩為陳韻棻之子),於108年 間以王柏允開設西布倫手作餅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餅舖)、需購買店面而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180萬元,原告遂與王柏允於108年6月4日簽立如原證一之房 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下稱第1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年、月息0.5%,到期後即應清償借款本金,原告並於 同日匯款180萬元至王柏允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王柏允帳 戶)。
㈡於108年6至7月間被告再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計120萬元 ,原告並先後於108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5日各匯款30 萬元、20萬元、7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兩造並於108年7月22 日簽立如原證三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第2份借款契約,與第1 份借款契約合稱為系爭借款契約),將上開原告所出借之總 金額30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至109年7月26日止,且其中180萬元月息為0.5%、 其餘120萬元月息為1.5%,屆期未清償本金利息則應自借款 期限翌日起支付每月1.5%之違約金,並約定由陳紹恩擔任連 帶保證人、陳韻棻簽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
2張作為擔保,足見陳韻棻、王柏允確曾向原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並以陳紹恩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利 息、迄今亦無清償本金,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及上開約定之月息、違約金。 ㈢倘本院認系爭借款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王柏允間存有借貸關 係,則王柏允受有原告匯款300萬元之利益要無法律上之原 因,復因另案(即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已 認定陳韻棻於108年6月22日即確定無法購入系爭餅舖所需之 店面,足見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實屬提供錯誤訊息掩 蓋真相、誘騙原告之施用詐術行為,原告自得另以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故備位以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柏允300萬元、或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0萬元(兩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第1份借款契約為影本,被告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且該借款契約上有兩個顯不相同之王柏允簽名 、印文,參以原告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返還借款案 件(即上開另案之一審案件)自陳其於該案自行提出之文書 上王柏允簽名為其自行書寫等語,益徵第1份借款契約不具 有真實性,又第2份借款契約上並無王柏允之簽名、用印, 足證王柏允並非借款人,就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不負消 費借貸關係之清償責任;且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先後匯款 至王柏允帳戶之300萬元,係基於與陳韻棻之合夥投資約定 、用於系爭餅舖之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無 理由;又本件原告係依陳韻棻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項先後 匯至王柏允帳戶,依照實務見解給付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陳 韻棻間、而非原告與王柏允間,王柏允並無受有不當利益可 言,且因陳韻棻確實已將300萬元用於經營系爭餅舖,則被 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所提第1份借款契約為形式上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第1份借款契約並非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 ,經被告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後,原告主張借款契約原 本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提出原本,並陳稱:其有先提供其他 資金給被告,後來陳韻棻提到系爭餅舖租金很高,希望以王 柏允名義買房子節省租金,於是其和陳韻棻就講好要用借貸 方式進行,討論時有時候王柏允也會在旁邊聽,後來陳韻棻 給其一份手寫草稿,要求其依照草稿內容撰打,於是其打了 一份類似於第1份借款契約的草稿(下稱草稿)並在108年5 月29日傳給陳韻棻確認,陳韻棻收到後有打電話要求其修改 內容,其修改後再傳給陳韻棻,這個版本也就是第1份借款 契約的內容,於是其、陳韻棻、王柏允就相約到咖啡店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參以原告提出其與陳韻棻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確實顯示 如前揭原告所述修改、撰打與傳送草稿及第1份借款契約之 經過無誤,復經本院當庭閱覽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訊息 並開啟原告主張為草稿及第1份借款契約之檔案(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顯示訊息內傳送之第1份借款契約(名稱為「 房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V2.pdf」,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 頁)內容確實與原告提出之第1份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之電腦打字內容若合符節,可見原告所提之第1份契約 即為本件原告於簽約前依被告指示撰擬完畢之最終版本。 ⒊至被告雖否認該契約上王柏允之簽名、印文為真,惟依原告 陳述:簽約當時其與陳韻棻、王柏允都在場,其攜帶第1份 借款契約過去,還有當場向王柏允確認是否要借錢,王柏允 說確定,至於上面為何各有2次王柏允的簽名和印文,是因 為簽約當時由其先書寫1次王柏允的姓名後,再由陳韻棻蓋 王柏允的印章(即第1個印文),隨後則由王柏允在第1個印 文下方簽名,當時王柏允出示自己的印鑑證明,其發現印鑑 證明不是第1個印文使用的印章,遂要求隔幾天另約在星巴 克由王柏允攜帶印鑑證明上的印章親自蓋印,也就是補蓋第 2個印文,在星巴克補蓋完王柏允的印章後,第1份契約原本 均遭被告藉故取走,其只有在星巴克當場拍照的契約副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佐以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 取王柏允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當庭以該 印鑑證明與第1份借款契約上之印文套疊比對之方式進行勘 驗,結果為第2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重疊後顯示為相 同形狀、大小、文字樣式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 37頁),足見第2個印文確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為相同之
印章所蓋印,堪認原告前揭所描述之原委為真,第1份借款 契約上之印文,確實形式上屬王柏允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文 無誤。是以,本件原告雖不能提出第1份借款契約之原本, 然綜合上情以觀,其所提之文書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意即 與契約之原本一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元,債務人為 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主張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 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 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當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時 ,應究明當事人真意係為該第三人加入成為債務人之一(意 即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解免其債務),抑或改由第三人單獨承 擔債務責任(意即原債務人因而解免其債務),而分別認定 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本件第1份及第2份 借款契約間彼此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不一,原告主張其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300萬元、且借款人本為王柏允,嗣 兩造以第2份借款契約由陳韻棻加入與王柏允一同成為債務 人,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抗辯,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除當庭陳述上開內容外,另陳稱:第2份借款契約所 指的300萬元借款,是包含第1份借款契約的180萬元、以及 後續原告陸續匯款的120萬元,當初因為被告用很多理由藉 故不給其第1份借款契約的原本,其也擔心王柏允剛滿20歲 信用不夠,所以其和陳韻棻討論後,為了讓自己的借款多一 層保障,就約在捷運中山國中站,被告均在場的情況下,簽 立債務人為陳韻棻、連帶保證人為陳紹恩的第2份借款契約 ,陳紹恩的簽名和印文都是他自己當場簽立蓋印的,當下陳 紹恩還有拿出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至於為何王柏允沒有簽 名,是因為其覺得王柏允也在場、借款的受款人都是王柏允 ,加上其一直都有向王柏允確認有無收到匯款、王柏允都說 有,其就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何況陳韻棻當時還另外簽立本 票2張為3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 頁),原告主張本件3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僅與系爭
借款契約上文字所載之文義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7 頁),並有與其陳述互核一致之匯款申請書、發票人為陳韻 棻、票面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之本票2張在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第29頁),佐以被告提出陳韻棻傳送予原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韻棻曾傳送「接下來300萬的 部分確定是在8月10-15左右。如果陳大姊的410有到位,『我 借這300才有幫助』、如果沒有、借來只是增加妳的利息負擔 」等文字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益徵原告係本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本於合夥投資關係始匯款300萬,原告 所述信而有徵,應堪可採。
⒊故綜合原告前揭陳述可知,第1份借款契約確為其與王柏允共 同簽立,且其於簽約當下及事後均曾向王柏允確認有借款之 真意,況且原告之300萬元亦全數匯入王柏允帳戶內,衡諸 常情,堪認王柏允確曾基於消費借貸關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至兩造簽署第2份借款契約之真意,係為了替原告所交付 之300萬元提供更多的保障,意即多出陳韻棻、陳紹恩分別 作為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債務人王柏允因而解 免其債務之意思。是以,第2份借款契約應屬重疊之債務承 擔,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 元,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等 語,實屬有理,被告猶以前詞抗辯,要屬無稽。 ⒋再者,本院為求釐清上情,曾數度通知被告本人到場,並於 送達證書上載明如未到庭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並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審 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亦以發函方式函告被告上開不 到庭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71至85頁、第185頁、第195 至205頁),惜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前來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並參酌原告相關陳述與所提事證,認 其主張原係借款180萬元與王柏允、嗣後又陸續出借120萬元 ,並為使合計300萬元之借款有更多保障,兩造遂合意簽署 第2份借款契約,將陳韻棻加入為債務人之一、另以陳紹恩 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屬真正。故綜合前開證據可知,第 2份借款契約應屬重疊之債務承擔,並無使原債務人王柏允 因而解免其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 款合計300萬元,並以第2份借款契約為兩造之最後約定,即 以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連帶保證人為陳紹恩等語,實 屬有理,被告猶以前詞抗辯,要屬無稽。
⒌至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300萬元為合夥投資款項等語置 辯,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指之投資款項,係指原告另 於108年5月20日、24日先後匯款50萬元、150萬元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且原告與王柏允等人就該投資 款項合計200萬元部分,乃另於108年5月22日簽署合夥契約 書,與原告另匯款本件借款300萬元,核屬匯款目的不同之 款項等情,非僅由兩造於該案偵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65至166頁、第175至177頁、第180至181頁),並有該 合夥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觀諸原告 與陳韻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棻曾傳送「 房價金惠敏金額300西布倫200」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可見陳韻棻亦曾表示原告提供之本件300萬元匯款, 與另案所涉之200萬元,係屬不同之款項,被告此部分將兩 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其所辯難認有理。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 元,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 既為有理;本院參酌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借款條件、利息及 違約金約定,認其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8年6月4日 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及剩餘120 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本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無再予審究 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 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 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