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39號
PCDV,110,家財訴,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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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郁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周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 1 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達成調解成立,本件尚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36,000元,並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係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3,136,000元、損害賠償200萬元;於110年11月11 日就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056條變更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擴張請求婚後 剩餘財產分為4,836,000元、縮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為30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當庭就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部分,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 第195條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擴張、減縮、變更、追加均於法相合,追加部分亦經被告當 庭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0年8 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應以110年8月10日作為本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之資料,主張兩 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6,000元:  1.原告部分:
  (1)國泰台灣股票2,000股,價值為36,160元。  (2)力晶股票4,652股,價值為190,918元。  (3)美德醫療股票1,000股,價值為19,400元。  (4)中華郵政存款12,060元。
  (5)臺灣銀行存款1,657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868元。  (7)玉山銀行存款203元。
  (8)元大銀行存款879元。
  (9)第一銀行存款34,160元。
  (10)合作金庫存款6,806元。
  (11)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價值為119,550元。  (12)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0 ,466元。
  (13)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CTG000000、LCTG000000、LCTX 00000、LSMK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3,027元。  (14)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563,764元。
  (15)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基準日為717,550元,扣除結婚時之86,110元,婚後增    加631,440元部分。
2.被告部分:
  (1)力晶股票15,586股,價值為639,649元。  (2)力積電股票,價值為342,000元。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250元。  (4)中華郵政存款28,431元。
  (5)安泰銀行存款16,996元。
  (6)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6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7,315元。



  (8)臺灣銀行存款68,989元。
  (9)元大銀行存款70,008元。
  (10)法商巴黎人壽(保單號碼:DHS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04,160元。
  (1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78,904元,扣除結婚時之122, 332元,婚後增加部分為656,572元。  (12)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02,251元。
   (13)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569元。
   (14)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基準日為214,225元,扣除結婚時之182,516元後, 婚後增加部分為31,709元。
   (15)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8, 836元。
   (16)車牌號碼00000-00之三菱汽車一輛,價值為120,000 元。
   (17)以婚後財產清償之土地銀行貸款2,565,066元。(計算 式:879,891+1,685,175)   (18)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民有二街 房地)價值8,383,190元。
(19)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林森路 房地)價值4,665,445元。
   (20)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645,320元。   (21)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2,595,898元。(計算式:139 ,160+2,456,738)
3.被告爭執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三重房地)應列 入計算,惟此為原告父母親自原告胞姊處買賣取得,並贈 與給原告,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無須列入計算。 4.被告爭執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自原告母親帳戶扣款繳費,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另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第一銀行帳戶每月撥款至原告母 親之郵局帳戶,並非均由原告母親繳納保費,然該款項係 兩造之三名子女於出生後至學齡前交予原告父母於臺東照 護之每月子女扶養費用,與前揭保單無涉。
  5.被告抗辯系爭民有二街房地購屋款項中220萬元為母親



贈與,然原告母親僅為旅館房務,薪資並不優渥,且自93 年至103年及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其資金來源 應為被告出售名下桃園區大業路之房產所得價金,並非被 告母親自有資金,當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金錢給付之原 因不一而足,被告母親縱交付被告220萬元,亦應由被告 主張係基於贈與而給付。
6.被告名下之系爭林森路房地,被告於婚後自108年7月至11 0年7月期間共出租13個月,每月租金11,000元,合計共應 列計143,000元。
  7.被告雖抗辯原於其名下之樹林九街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樹林九街房地)出售所得之資產約208萬元為其婚前 財產,然前開房地於100年5月26日由被告出售並結清房屋 貸款,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屬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而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8.縱被告抗辯其提領大額存款均有明確用途,然就被告所表 列之資金流向,其中就被告所稱投資冷飲店、投資虛擬貨 幣、系爭林森路房地裝修費、自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有多筆 大額提領,皆屬去向不明,另被告尚稱有神桌搬遷費用、 為第三人代操股票買賣、替其胞姊出售股票等等事由,故 有多筆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 不可採信,故仍應將被告自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之 存款大額提領金額12,322,833元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9.被告抗辯有領母親身故國泰人壽壽險理賠金235,514元、 勞工保險局身故老年給付582,051元、勞退保費6,931元 (計算式:5,260+1,671),然此部分均已匯入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內與其婚後財產現金混同,自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
10.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自108年2月12日至109年3月21日任職 於亨昇公司,並領有薪資28,132美元,合計為新臺幣866, 466元,當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一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1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30萬元部分,由於被告任軍職,原 告自婚後皆一人獨自處理家務、養育3名子女及工作,而 被告既未共同負擔家庭勞務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更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承發生外遇,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更以冷暴力、惡意抹黑、辱罵原告為臭三八等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2.又原告為兼顧家庭,自結婚初期僅有微薄薪資2萬餘元, 直至97年調整為37,800元,後續於102年調整為39,992 元 、42,286元,直至108年始有49,655 元,主要心力皆用於 照顧家庭,反觀被告,自94年至103年擔任上尉軍職月俸5 9,000元,104至106年官拜少校,月俸至少67,000 元,甚 至有離島加給等,再從108年2月起任職享昇公司期間,總 薪資更高達866,465元,兩造經濟實力實不平等,且被告 無論係任軍職或是於享昇公司,皆是經常留宿軍營或外派 他國,甚少照顧家庭,今被告自承出軌,造成原告身心難 以承受,一概否決既往的婚姻承諾及無視原告多年付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若認被告得請求分配時 ,依法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或調整兩造分配比例為原告5 :被告2 。
1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00元,及自110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0年8月10 日,及原告113年2月7日所提附表五關於原告部分除編號 11、17、19外;被告部分除編號10、19、20、25、27至6 1 外,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就前所列編號部分為爭執。其中就力晶股票價值部分, 因力晶股票已終止上市上櫃,難以流通交易,故應以票面 價格即每股10元認定其價值。
(二)被告於87年11月甫自軍校畢業,斯時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 ,又於9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樹林九街房地,而被告薪資 尚不足以支付該屋當時400多萬元之售價,購買系爭樹林 九街房地之資金多來自被告母親積攢所得,僅因被告之軍 職身分能取得較優惠貸款,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樹 林九街房地於100年5月因故售出,售屋所得於清償土地銀 行所餘貸款後,推估被告即應有約208萬元之婚前財產, 應予扣除;嗣後被告再以剩餘資金購買桃園市大業路之房 地並由被告母親居住使用,之後僅住了一年多又再售出, 所售得金額縱有於103年贈與其母親,亦不應再追回列入 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三)被告母親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其勞保及勞退餘額合為58 8,928元,應視為遺產並由被告即被告胞姊分別繼承二分 之一,故為294,464元,另被告又無償取得母親之國泰人 壽身故理賠金額235,514元,合計被告繼承及無償取得金 額共529,978元,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




(四)原告雖稱被告母親薪資綿薄且多年照顧被告父親,難有存   款,更遑論有贈與被告220萬元之能力,然據前述,被告 母親除多年積蓄外,亦有其他資金來源,且於106年解除 定存,始將220萬元贈與被告,再加上出售系爭樹林九街 房地及桃園市大業路房地所得,一併用來購買系爭民有二街房地,以上應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五)本件係原告做足準備而提出,被告從未提及離婚,更遑論 被告有刻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情事。反之,兩造係於108年8月後分居、109年4月原告將 兩名子女交由被告照顧,又擅自將子女轉學,卻遲至110 年8月始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名下帳戶明細於此期間有多 筆不合常理之大額資金提領及轉出至少451萬元,且提領 之金額顯與過往之消費習性落差甚大,可見原告顯有於提 出離婚訴訟前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將其處分之財產 列計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六)原告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係其母於88年為其投保20年期終身還本保 險、100年3月投保十年期還本壽險,雖原告聲稱其並未繳 納保費,然原告名下除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資金流向其 母親郵局之帳戶外,尚有其他帳戶不定期將資金流入同一 帳戶,則原告母親郵局帳戶內,即有與原告之金錢混同情 事,顯然原告母親郵局帳戶之金錢非均由其累積,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並非原告無償取得,且若只有原告受母親贈與 ,對原告其他手足實屬不公,自非合理,故前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自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七)系爭三重房地係原告與其胞姊於102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 約,又有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則自屬原告於婚後買賣取得而應列 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八)被告從未坦承自己外遇出軌,僅承認婚姻存續期間有過精 神外遇,然精神外遇與實質外遇在定義及實質要件上均有 極大差異,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九)就被告所任職之亨昇公司薪水雖以美金計算,皆是匯款至 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僅剩10美元係因被告皆已將所 得薪資轉為新臺幣供原告作為家用開支。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參酌全卷之兩造戶籍謄本、108年2月至110年3月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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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450萬元(仍 爭執是否納入計算)。
  5.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合計為1,824,974元): (1)中華郵政台東大同郵局存款12,060元 (2)臺灣銀行存款1,657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868元
 (4)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03元
 (5)元大銀行存款879元
 (6)第一銀行存款34,160元
 (7)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款6,800元
 (8)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存款6元
(9)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價值119,550元 (1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CTG000000、LCTG000000、LCTX 00000、LSMK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393,027元。 (11)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563,764元。
 (12)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基準日為717,550元,扣除結婚時之86,110元,婚後增  加631,440元部分。
 (13)國泰台灣股票2,000股,價值為36,160元。 (14)美德醫療股票1,000股,價值為19,400元。 6.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合計為3,632,168元):



 (1)華南銀行存款26,250元。
 (2)中華郵政存款28,431元。
 (3)安泰銀行存款16,996元。
 (4)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6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9,755元。 (6)臺灣銀行存款68,989元
(7)元大銀行存款70,008元。
(8)渣打銀行存款369元。
 (9)力積電股票5,000股,價值為342,000元。 (10)法商巴黎人壽(保單號碼:DHS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104,160元。
 (1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778,904元,扣除結婚時之122,3  32元,婚後增加656,572元部分。
(12)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02,251元。
(13)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 1,569元。
(14)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基準日為 214,225元,扣除結婚時之182,516元,婚後 31,709元部分。
(15)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8,8 36元。
(16)車牌號碼 00000-00 之三菱汽車一輛,價值為120,000 元。
(17)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645,320元。 (18)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2,595,898元(計算式:139,16 0+2,456,738)。
(19)被告名下系爭林森路房地價值4,665,445元。(二)爭點部分:   
1.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 列入計算(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之價值為450萬元)?  2.原告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保險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 38,308元、72,185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一筆,應否列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名下力晶股票(原告4652股、被告15586股)於基準時 點每股價值為何?
  4.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對土銀之債務2,565,066元,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220萬元之系爭民有二街購屋基金、父母親之勞



退金、身故保險、老年給付,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 列入計算,有無理由?
  6.兩造各自主張他造惡意處分財產(被告主張原告部分為451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部分為12,322,833元),而應追加計 算,分別有無理由?
  7.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 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110年 1 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110年8月1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名下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毋庸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
  1.被告主張系爭三重房地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財產,經原告 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東新站二街及系爭三 重房地)、原告胞姊丙○○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父親丁○○新 光人壽保單借款單、原告母親甲○○郵局存摺影本、系爭三 重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等件為證,且經:
(1)證人即原告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2年3 月18日是否有將三重區中正南路36巷4號4樓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因為何?)有,102年1月我去臺東看了現戶 籍地新站二街的房子,那時我想買房子缺頭期款,想把三 重房子賣掉來支付,我父母跟我商量因為中正南路已是36 年老房子,銀行不會願意貸款,除非遇到願意全額用現金 買的人不然不好賣,我父母就和我協商把中正南路房子賣 給原告,父母會幫原告出買賣價金170萬元給我,作為原 告的嫁妝。我父母怕若他們往生我們子女會因為價金不清 楚產生誤會,就協商由我父母到代書那邊繳交頭期款170



萬元給我要買新站二街房子的建商,視同交付買賣中正南 路房子價金給我並簽名。102年2月25日,建商通知我已經 繳清,我就麻煩原告去找代書辦理中正南路不動產的過戶 ,之後證件辦齊代書就通知我上來北部辦過戶。(問:中 正南路不動產的價金都是來自於你的父母?中正南路房屋 買賣價金有無來自於原告?)就是由我父母一起出資的, 買賣價金完全沒有來自於原告,原告是到後面才知道的, 前面都是我跟我父母與代書、建商處理。(被告問:是否 知道你跟原告間中正南路房屋的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是在 國稅局的報稅資料上寫的是贈與,是什麼原因?)如果我 跟原告沒有親屬關係的話就算買賣,但法律上在二等親以 內都是算贈與,國稅局如何認定並非我能夠去改變的。我 們從頭到尾都是買賣,有現金交易,我收到的錢是原告父 母全額支付的,我沒有收到原告一毛錢,等於說是原告父 母為原告出資的。」等語(見本院112年7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
(2)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在 103年你有無以保單借款,讓丙○○去買臺東新站二街房子 ?)有,因為那個是無息借款,我們借貸以後沒有多久就 要還,當時是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的,就我印象數額最 高只能借到50幾萬而已......(被告問:你在103年間有 贈與給原告價值170萬的房子,為什麼不贈與給兒子跟另 一個女兒?)丙○○想在臺東開一間民宿,她看上一個房子 需要頭期款,但她沒有錢,她在三重有一間沒幾坪的套房 ,我跟我太太就商量,丙○○要買房子的頭期款由我們付, 怕我們過世後兄弟姐妹會為了財產起爭執,所以就把三重 的房子贈送給原告,我們去找建設公司老闆,分了三次付 了170萬元,給了頭期款170萬讓丙○○買到房子之後,丙○○ 就把三重的房子過戶給原告,那是我們贈送給原告,因為 原告有好幾個孩子。」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2.查證人前開證述,均核與原告所提之新站二街買賣契約書 所載房屋總價670萬,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再分三筆 給付170萬元後,尚餘尾款490萬元之內容;保單借款單上 所載借款總額57萬元、要保人為丁○○;系爭三重房地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方乙○○、賣方丙○○,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7 0萬元,日期:102年3月7日」等語;前開實際資訊申報書 所載「申報系爭三重房地為102年3月7日所為之親友間交 易,交易總價為170萬元」等語,及被告所提系爭三重房 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10 2年3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3月7日。」等語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三重房地應給付予丙○○之款項17 0萬元,係由原告父母替丙○○支付購買新站二街不動產款 項作為給付方式一節,為有理由。至前開謄本雖記載登記 原因為買賣,然特定財產為原告有償、無償取得,非僅得 以謄本登記內容為斷,依前開調查,足認系爭三重房地係 原告父母所贈與而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毋庸列入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三)就原告主張名下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為無償取得部分為有理由;新光人壽保單增 加價值40,466元部分應列入計算:
1.原告主張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係原告母前於83、86 、88年保單替原告投保郵政保單,二十年期滿後得每五年 領回還本金,原告母遂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11月24 日取得之保單還本金及自行匯入之13萬元,而替原告投保 之壽險,首期保費係由原告母繳納等節,有原告所提之郵 政保單號碼0000000(83年11月24日成立,二十年付費安 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86年5月22日 成立,二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88年11月3日成立,郵政二十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 終身壽險)之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影本、證人丙○○所提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 表、保單號碼00000000之契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母 之郵局帳戶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知保單號碼000000 00之轉帳存簿局帳號確為原告母之帳號、且原告母確實於 108年11月24日因壽險還本金而取得12萬元,並於109年 4 月9日繳付首期保費247,624元,堪信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 母贈與而無償取得,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係原告母於109年6月29日壽 險期滿當日,以原告、丙○○、原告胞兄為要保人投保,並 自原告母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保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單 號碼00000000之契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母郵局帳戶 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知此保單轉帳存簿局帳號確為 原告母之帳號,並於109年6月29日扣繳首期保費64,383 元,堪信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為有理 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均有資金流向其母郵局帳戶,顯見 用以繳納保費之金額並非全由其母所累積取得,應認原告 就名下中華郵政保單並非全無出資而應納入分配云云,然 本院考量原告縱曾轉帳予其母,致不能識別區分轉入之款 項而發生混合,原則上亦係由其母取得金錢所有權,混合



後仍屬其母所有,若其母願以自己名下財產投保保單贈與 原告,自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 解。
4.新光人壽保單部分,業據原告不爭執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 增加之保單價值40,466元(計算式:63,526-23,060=40,4 66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附此敘明。
(四)力晶股票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   就此,被告抗辯兩造分別所有之力晶股票4652股、15586 股均已下市,於基準日之價值每股應為票面金額10元;原 告則主張該股票雖已下市,然仍得為非公開交易,且需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應以好股網未上市股票資訊站之歷史價 值認定其基準日價值。本院審酌下市之公司股票無法於集 中交易市場買賣,縱投資人彼此間仍可互為買賣,然因其 變現不若於集中交易市場簡便快速,流通性低,本院認被 告抗辯該已下市公司之股票價值應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 算,尚屬合理,故於基準時點原告名下力晶股票其價值為 46,520元;被告名下力晶股票價值應為155,860元。(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565,066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部分 ,為無理由: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兩造94年3月6日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879,891、1 ,685,175元,前開貸款並均於100年5月26日結清銷戶一節 ,有該行南桃園分行111年5月18日南桃園字第1110001325 號函、112年3月28日南桃園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結婚時現存之婚前債務,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 償,依前開112年3月28日函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於結清當日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之貸款餘額為596,937元;帳號00000000000 00帳號之貸款餘額為1,096,434元(二筆合計為1,693,371 ),而被告名下00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5月20日確曾轉 入200萬元,並註記「陳矩足」,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樹 林九街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100年5月23日買賣,刪除 原權利人周**;100年5月23日買賣,新增權利人陳**」等 節時序相近,且買受人亦確為陳姓,則被告所辯前開貸款 係其出售婚前財產系爭樹林九街房地,由買方支付價款進



行清償一節,似非無據,原告就此應追加納入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之有利事實,既未更行舉證,自難僅以前開婚前債 務於基準時點業經清償之事實,即認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 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 220 萬元之系爭民有二街購屋基金、父母親 之勞退金、身故保險、老年給付,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部分,為無理由:
   就此,固據被告提出被告母親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民有二街房地之價金履約專 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8年5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3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理賠 給付明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節本影本、被告與其胞姊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1.前開證據固得認定國泰人壽及勞保局分別已發給上揭保險 理賠金、退休金、老年給付之事實,惟被告領有前開款項 之時間為108年5月至8月間,距本件基準時點110年8月10 日已近二年,且依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號明細,被告於1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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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