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陸張曉莉(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陸家圭(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陸家珩(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Sharon Ann LOH(即陸惠良承受訴訟人、美國籍)
陸家銳
陸家珊
潘月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陸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SHARON ANN LOH、辛○○、戊○○、丙○○應協同原告 己○○○、乙○○、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陸成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陸志良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陸志 良之繼承人為原告己○○○、乙○○、丁○○,有陸志良之死亡戶 籍謄本及己○○○、乙○○、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己○○○、 乙○○、丁○○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另陸惠良於110年6月16日死亡,陸惠良之繼承人 為被告甲○○○ ○○ ,此有此相關證明書在卷可考,甲○○ ○ ○○ 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追加被告辛○○、變更聲明,最 後於111年4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庚○○、SHARONAN NLOH、辛○○、戊○○、丙○○應協同原告己○○○、乙○○、丁○○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坐落其上同小段770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文化路房地 ),現雖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陸志良名下,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認定,文化路房地實際上 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合先 陳明。
㈡又被繼承人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陸志良 、陸惠良、庚○○,而被告戊○○、丙○○、辛○○則為被繼承人陸 成銘幼子陸宣良(於103年6月1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又訴 外人陸璟良原亦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繼承人,惟於104年9月
8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均已死 亡,故其遺產應由當初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陸志良、陸惠良、 庚○○繼承,而陸志良、陸惠良分別於111年1月30日、110年6 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陸成銘現繼承人為兩造,渠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因文化路房地現由戊○○、丙○○、辛○○占有中,惟陸志良除支 付文化路房屋之興建費用外,相關稅賦自64年起均由陸志良 繳納,形同陸志良雖負擔之義務,卻未享有任何權利之窘境 ,陸志良遂於109年4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各繼承人出面 協商。
㈣雖經接獲戊○○、丙○○委任之律師來電表示同意出售文化路房 地並分配價金,然雙方就分配價金之方式亦尚未能達到共識 。
㈤為此,文化路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於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費 用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洵屬有據。又 陸志良生前曾於111年1月6日以律師函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欲將文化路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提供之文件、資料為何,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覆「須俟陸志良會同其他繼承人檢具依民法第827 條規定所稱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未 能逕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即陸成銘之 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聲明第 一項。
㈥原告於本案進行中持續為全體共有人墊付文化路房地之必要 費用,截至111年7月10日止,將為文化路房地支付至少2,26 0,091元,其中包含最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因文化路房地 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原告需支出陸志良之遺產稅(因文 化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陸志良之遺產價額方核定 超過遺產稅免稅額,是陸志良之遺產稅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 ),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嗣原告與辛○○、戊○○、丙○○、甲 ○○○○○ 均同意自陸成銘遺產中扣除原告代墊之管理費 用以1,808,073元計算。
㈦另就戊○○、丙○○、辛○○主張渠等曾為文化路房地支出維修費 用2,022,965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相關單據存卷可參 ,嗣原告與辛○○、戊○○、丙○○、甲○○○○○ 均同意自陸 成銘遺產中扣除戊○○、丙○○、辛○○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 517,224元計算。
㈧綜上,原告與辛○○、戊○○、丙○○ 、甲○○ ○ ○○ 均同意
,文化路房地進行變價分割後,於給付原告1,808,073元, 及給付辛○○、戊○○、丙○○1,517,224元後,所餘價金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庚○○、SHARONANNLOH(即陸惠良之配偶)、辛○○、戊○ ○、丙○○等應協同原告己○○○、乙○○、丁○○(即陸志良之繼 承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丙○○、辛○○、甲○○○○○ 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遺產範圍部分,就原告主張文化路房地為陸成銘之遺 產乙節不爭執。
⒉關於遺產之分割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用2,260,091元部分,原告與辛○○ 、戊○○、丙○○ 、甲○○ ○ ○○ 均同意以1,808,073 元計算。
⑵文化路房地為65年即興建,房屋老舊,漏水、積水、發 霉等層出不窮,非修繕已難以保存使用,故戊○○、丙○○ 、辛○○為修繕保存系爭房屋,業已支出2,022,965元之 修繕保存費用。此部分原告與辛○○、戊○○、丙○○、甲○○ ○○○ 均同意,戊○○、丙○○、辛○○代墊房屋保存修 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
⑶原告與被告辛○○、戊○○、丙○○ 、甲○○ ○ ○ ○ 均同意,文化路房地變價分割後,於給付原告1,808,073元 ,及給付被告辛○○、戊○○、丙○○1,517,224元後,所餘 價金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扣還陸志良遺 產稅等云云。被告戊○○、丙○○、辛○○、甲○○○○○ 並 非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惟考量陸成銘繼承人中有外國人士 ,故對兩造協同辦理文化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以返還借名 財產)乙節,並無意見,惟即便法院命被告協同辦理,不 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應就此部分使被 告多負擔除依繼承比例分擔以外之訴訟費用。
㈡被告庚○○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關於文化路房地事 情,我忘記先前另案開庭我有去作證,如果我有去作證應該 都是講實話。我有協調意願,文化路房地我沒有支出稅金及 修繕費用,因為我年紀大了,可否請原告、戊○○、丙○○、辛 ○○訴訟代理人談好後通知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文化路房地之地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經查,陸成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陸成銘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於原 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3頁)。又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 16180460號函表示陸志良如向其他繼承人協議終止借名契約 並欲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借名關係之終止 尚不涉及物權之變動,且公同共有關係不得任意創設,仍須 俟陸志良會同其他繼承人檢具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所稱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得就具體個案情形參酌前 揭函釋及法院裁判見解予以審認等情,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主張終止 兩造間借名契約,進一步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 件原告與辛○○、戊○○、丙○○,就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用2,26 0,091元,及辛○○等3人主張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用2,022,96 5元部分,均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考,嗣原告、辛○○、戊○○ 、丙○○ 、甲○○ ○ ○○ 同意自陸成銘遺產中扣除原告代 墊之費用以1,808,073元計算,及扣除戊○○、丙○○、辛○○代 墊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庚○○曾表示其並未 支出文化路房地稅金、修繕費用,且未表示爭執原告、戊○○ 、丙○○、辛○○上開主張,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單據及資料, 認上開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以1,808,073元計算、戊○○、丙○ ○、辛○○主張代墊之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為當 ,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清償。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辛○○、戊○○、丙○○ 、甲○○ ○ ○○ 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 變價分割、庚○○則未表示意見,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前開原告、辛○○、戊○○、丙○○墊 付之費用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償1,808,073 元、被告戊○○、丙○○、辛○○取償1,517,224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SHARON ANN LOH 2/15 2 己○○○ 1/9 3 乙○○ 1/9 4 丁○○ 1/9 5 庚○○ 1/3 6 戊○○ 1/15 7 丙○○ 1/15 8 辛○○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