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145,526元: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於民國54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己○○即適用法定財產 制,又己○○已於107年6月4日死亡,故原告與己○○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於107年6月4日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與己○○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與己○○婚後財產 與婚後債務之計算範圍與價值基準日即為107年6月4日。 ⒉己○○之婚後財產及價值為32,326,600元: ⑴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1號之不動產及價值。 ⑵附表一編號5、6號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1樓房地,下稱福祥街房地)及價值:
福祥街房地係己○○與原告結婚後即79年3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丁○○、丁○○雖主張己○○ 係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與庚○○進行合建,再以合建受分配 取得之房屋陸續售出後之價金用以購置福祥街房地,並舉 證人庚○○、辛○○證述為證,然證人庚○○對於己○○實際分配 到之房屋戶數、比例等重要細節毫無所知,根本無從推斷 合建與福祥街房地究竟有何關聯。縱認己○○嗣後將分配取 得之房屋另為處分,也根本無從知悉己○○賣房之時間、金 額甚至流向。證人辛○○亦表示對於己○○有無因合建分配房 屋、投資行為等均不了解。丁○○、丁○○僅是憑藉單方面推 測之詞,各種資料東拼西湊而聲稱己○○係將繼承而來之不 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用以購得福祥街房地,卻未能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福祥街房地確係己○○以自己之薪資 所得與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歷年租金收入,以 及於77年11月22日貸款取得之5,000,000元購買,至為灼 然。
⑶附表一編號40至47股票及銀行帳戶存款。 ⑷原告主張編號48至50存款為己○○婚後財產: 己○○生前除有包含擔任教師時之薪資所得外,尚有退休金 、18%優惠存款及利息、員山停車場負責人之營業收入與 房租收入,且於己○○生前期間有現金票據存入或從其他帳 戶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後於87 年10月12日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銀行 帳戶」)者,相關資金流向複雜,顯然難以單獨帳戶論定 ,且己○○更無將板信銀行帳戶專作為運用買賣繼承不動產 所得價金之習慣,故丁○○、丁○○所述,僅係空言宣稱板信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己○○變賣繼承不動產所得之金額, 自無可採。
⑸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53、56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①附表一編號53號租金144,000元,係由承租人以現金方式於 己○○生前交付己○○收受,而於己○○在107年6月4日過世後 ,己○○未留有現金之遺產,故此筆144,000元租金款項應 已於己○○生前即已花費殆盡,亦應不列入己○○之婚後財產 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己○○生前員山停車場 之盈餘,然原告主張己○○已贈與原告,此有公證書在卷可 佐,丁○○、丁○○主張為己○○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⑹據上而論,己○○之婚後剩餘財產總值為32,326,600元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035,547元: ⑴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存款。
⑵丁○○稱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 及68號4樓建物,分別贈與乙○○與丙○○,68號5、6樓增建 部分亦一併隨同移轉與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於68號3樓建 物方面,乃係原告考量乙○○長期居住美國,在臺灣名下無 任何房子,且感念其時常以電話噓寒問暖之孝心始贈與乙 ○○;而68號4樓建物部分,則係因原告生活起居皆仰賴丙○ ○及其媳婦照顧,與丙○○相依為命,且丙○○長年居住於68 號4樓建物卻無該建物所有權,原告乃考量丙○○之孝心及 為達互相照應目的,始將68號4樓建物贈與丙○○,顯見原 告贈與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之原因無非係感念乙 ○○及丙○○之孝心,並非惡意為增加自己所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自不得將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追加 計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⑶據上而論,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值即為4,035,547元 ⒋綜上所述,己○○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291,053元 (計算式:32,326,600元-4,035,547元=28,291,053元),平 均分配之金額為14,145,526元(計算式28,291,053元÷2=14, 145,526元),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 求自己○○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45,526元 。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價值:
⒈附表一編號1至52、54至55部分。
⒉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己○○遺產稅17,469,307元,自應從 己○○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內筆錄 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編號6、7號共計15,000,000元款 項顯係己○○贈與原告,當可由原告自由使用處分,原告自無 將此15,000,000元款項用於繳納己○○遺產稅之義務,縱使原 告有將此15,000,000元款項用於繳納己○○遺產稅之義務(原 告否認之),然原告繳納己○○遺產稅之數額為17,469,307元 ,亦已超過上開15,000,000元而以自己之財產多繳納己○○之 遺產稅達2,469,307元(計算式:17,469,307元-15,000,000 元=2,469,307元),則此2,469,307元亦應從己○○之遺產中先
行扣還予原告,且此15,000,000元亦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計 算。
⒊又因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於己○○在107年6月4日過 世後仍不間斷地出租迄今而持續獲取租金,原告爰將上開房 屋出租所獲租金追加計算至112年4月30日止,並請求將附表 一編號51至52、54至55所示租金列入己○○之遺產範圍而為裁 判分割。
⒋己○○之遺產稅17,469,307元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繳納完 畢,而遺產稅本應由己○○遺產負擔,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 自己○○遺產中扣償原告墊付之遺產稅17,469,307元與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價值14,145,526元後,剩餘價值149,742,107元( 計算式:181,356,940元-17,469,307元-14,145,526元=149, 742,107元)之遺產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故 兩造得各自取得價值29,948,421元之遺產,則原告可從己○○ 遺產分得共計61,563,254元(計算式:17,469,307元+14,145 ,526元+29,948,421元=61,563,254元),被告4人各可從己○○ 遺產分得29,948,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 請求分割己○○之遺產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當 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分得之己○○遺產價值為 62,396,195元,與原告應分得己○○遺產數額61,563,254元相 比已逾832,941元(計算式:62,396,195元-61,563,254元=83 2,941元),故應由原告各補償被告208,235元(計算式:832, 941元÷4=208,235元)。
㈢並聲明: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208, 235元。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爭議:
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福祥街房地、編號48至50所示板信銀 行帳戶存款,係屬己○○將繼承所得不動產(土城興城路49巷 多間房產、土城忠義段土地等)參與合建、變賣後所得之款 項,進而購置、存得的,洵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物」,亦即並非 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⒉己○○於79年3、4月間購買福祥街房地,原告主張係己○○以自 己薪資及77年11月22日貸款之500萬元而購置云云,洵屬不 可能之情事。實係被繼承人將無償取得之款項進而購置者。 ⑴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擔任教師一 職,於84年8月1日退休,退休前之月俸額為48,505元,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兼職工作。
⑵被繼承人於79年3、4月間購買(過戶)福祥街房地時,係 一領有固定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之受薪階級,當時己○ ○名下之員山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尚未開始營 運(係於85年1月1日開始營運),故尚未有停車場之租金 收入,又,當時己○○尚未退休,故亦未享有退休軍公教人 員之優惠存款,故於79年3、4月間己○○得購買福祥街房地 之資金應僅能透過申請貸款而取得,惟己○○於77年11月22 日申貸取得之500萬竟於隔月(即77年12月30日)即一次 全額清償,顯非係以己○○薪資為償還,參諸板信銀行交易 明細表所示,係以「77年12月29日-交換票-927萬2718元 」之款項清償,是以,原告主張福祥街房地係己○○以自己 薪資及77年11月22日貸款之500萬元而購置云云,洵屬不 可能之情事。
⑶再者,訴外人壬○○(即丁○○之母)一生並未嫁人,亦沒有 工作收入,生活所需經費全仰賴己○○一人,丁○○自幼亦由 己○○扶養長大,又壬○○並非正室,且丁○○於79年間12歲為 國中生階段,己○○4萬多的薪資均已用於丁○○母女之生活 扶養及教育等費用所需,己○○的婚後有償所得根本所剩無 幾,原告主張己○○尚能以薪資購置土地區房地,屬不可能 之情事。
⒊實則,己○○購買福祥街房地所需資金係自繼承所得之款項, 亦經證人庚○○、辛○○到庭之證述可稽。另原告主張遺產稅已 經繳納,係己○○將板信銀行存款贈與原告,原告用自己的錢 去繳遺產稅,故應先在遺產中抵還等語云云,與原告曾於錄 音中多次明確表示之事實全然悖離,要無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53租金部分,原告先前於書狀中自認有該筆婚後 財產及遺產存在,自應列入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⒌附表一編號56停車場盈餘888,347元,否認己○○有贈與原告之 意,應列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㈡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爭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107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為過戶日)將板橋府中路68號 3樓、4樓、5樓、6樓房屋(即原告名下全部不動產)同時贈與 被告乙○○及丙○○,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於0 00年0月間之贈與過戶,分別係因為乙○○在台無房子,且 感念其孝心而贈與;因為丙○○與母親同住,長年居住於該 4樓卻無該建物所有權,考量其孝心及達互相照顧之目的 而為贈與,故並無惡意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主觀意圖等語 云云。惟查,上開板橋區府中路68號3樓、4樓之建物,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65年5月28日,從第一次登記時起即已登 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原告持有上開二建物產權已長達40 多年之久,倘若真係為了感念乙○○、丙○○之孝心或顧及丙 ○○長住該4樓卻無該房所有權者,原告應早於過去10幾年 前即為贈與之安排,始符常情,焉有待己○○頻繁送醫的第 5次緊急插管住院急救(己○○第6次住院即逝世)之際,驟 然就將上開全部建物同時過戶贈與出去之情事,已見原告 斯時過戶之意,顯非單純。次查,上開二建物之贈與合意 係發生在107年3月8日,正值己○○的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急 救之期間(107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斯時,己○○呈 現生死未卜、急救難料之迫切時刻,全體家庭成員均心繫 於此,殷盼父親病情好轉,怎麼可能會發生「原告突然驚 覺因為乙○○在台無房子且感念其孝心;突然驚覺因為丙○○ 與母親同住且長年居住4樓卻無該物所有權,考量孝心及 互相照顧而為之單純贈與,並沒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之情事,原告所辯,顯與基本之生活經驗完全悖離。且上 開4筆建物之贈與移轉係同一時間發生的,又,原告於贈 與過後,名下即不復存在任何之不動產矣,益加證悉,原 告於父親緊急插管住院急救之際所為上開建物之緊急贈與 過戶,確實係存有蓄意減少自身婚後財產之主觀意圖甚明 。
⑵再查,丙○○等人領取己○○板信銀行鉅額存款之時序及軌跡 而言,越接近己○○往生日,病情越是不樂觀, 板信銀行 遭領取之款項越是頻繁及巨大,最後2筆亦係最大的2筆60 0萬、900萬,更係共同發生在己○○的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 急救之期間,900萬領取日為107年3月2日,而前開建物贈 與合意之書立日即107年3月8日,相隔僅區區6天,申言之 ,領取900萬以及彼等人最初內部決定緊急贈與二事,根 本係發生在同一時間,在在證明,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樓、5樓、6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緊急過戶,確實 係為了減少原告婚後財產所為,應予追加計算。 ⑶再按諸丙○○、訴外人即丙○○配偶葵○○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所陳,得以明確知悉,彼等人早在己○○第一次 住院(000年0月間),即開始清楚意識到己○○那時候病情 很嚴重,就差點走了。後來到第五次住院急救期間領600 萬(即107年2月21日)及900萬(107年3月2日),就是在清 楚知道己○○「身體狀況漸漸差,要準備後事了」、「己○○ 很嚴重」、「怕要準備後事」的情形下進行之領取行為。 原告更多次直言不諱:「是我先生要死了先將錢領出」在 在證明,原告後來在107年3月8日將自身名下全部不動產
一次性、同時贈與出去,顯然係與上開「因為己○○快要死 了,所以先將錢領出來」,核屬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惡 意行為。原告書狀上辯稱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感念丙 ○○等人長年來之孝心,故而單純為贈與等語云云,洵屬臨 訟捏稱且無稽之辯詞。
⑷又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故意漏列、不提出之不良紀錄。原告 於起訴之初,僅提出板橋郵局等3個存款帳戶,嗣經被告 質疑,原告始於家事補充理由狀中補行提出板橋站前郵局 之帳戶。又原告於板信商銀板橋分行另有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在,且於繼承開始時,留有高達69 6,330元之存款,再次遭原告蓄意漏列,嗣經丁○○聲請調 查證據之後,原告始提出,亦可佐證原告確實係有蓄意減 少自身婚後財產之不當意圖及行為。
⒉併予敘明者,關於本件中原告「出於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 增加己身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有別於常見之典型「出於 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司法判決 實務上似乎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處理,而係直接適用原條文 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蓋二者均係為避免第1項法 文所示之不公平。
㈢關於已繳納之遺產稅17,469,307元,原告僅就其中544,189元 部分係以自有財產為支付,故僅得就此部分向遺產主張扣還 :
⒈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審認 :己○○已於生前有指示將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直接用於醫療及 喪葬、遺產稅等等身後事之費用,剩餘額則贈與原告乙事, 而附表編號6、7共計1500萬元確實已匯入原告帳戶,遺產稅 亦由原告繳納完畢,另醫療費剩餘款項81萬多元已由原告收 受一節。
⒉按諸原告認知(參被證11錄音暨譯文),亦完全同於前開處分 書檢察官之認定:
⑴遺產稅是用「你們爸爸的錢」(共計5次)去繳納的。 ⑵遺產稅是用「公錢」(共計4次)去繳納了。 ⑶繳納遺產稅是替大家都繳了,用爸爸的錢替大家都繳了(共 計3次)。
⑷既然已經用你們爸爸的錢、公錢去繳遺產稅了,丙○○不可 能也沒有道理再向你們討錢了(共計4次)。
綜上,在在證明繳納遺產稅之款項,確實係依己○○生前指示 ,將己○○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直接用於遺產稅等等身後事之龐 大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是無從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抵。 ⒋承前,遺產稅既然係先以己○○之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為繳納,
而不是以原告自有財產繳納,就此部分,原告自無從主張係 代墊而應扣還。
⒌另依原告自行提出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明確收據,彼等人自己○ ○板信銀行領取之存款,用以支付己○○醫療、喪葬及遺產稅 等等身後事費用3,724,882元之後,原告尚有以自有財產544 ,189元為墊付,計算式:【20,650,000 –3,724,882元 - 17 ,469,307 = - 544,189】,故原告僅有以自有財產544,189 元為墊付,而得向遺產主張扣還,甚明。
⒍上開用己○○板信銀行帳戶鉅額款項以支付遺產稅者,不應列 入己○○之婚後財產。
⑴板信銀行帳戶主要係己○○作為繼承所得遺產、變形不動產 換價而得之鉅額款項,作為其資金運用及調節使用,參諸 板信銀行帳戶明細顯示:①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即短 短兩年半間,該帳戶即存入高達1476餘萬元之鉅額款項。 ②己○○於97年~102年間出售多筆繼承所得之忠義段土地, 公告現值約3300萬元,板信銀行帳戶於99年~101年間即存 入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綜上,足以證悉,板信銀行帳 戶主要就是己○○作為繼承所得遺產、變形不動產換價而得 之鉅額款項,其中尤以上開2期間「短期」、「存入鉅款 」之金流事實至為明顯,誠然無疑。
⑵參諸己○○教師本職極為有限之固定薪資,且除了自身外, 另需同時全額扶養6人(即大房及3名子女、二房2母女), 亦即己○○需同時負擔一共7人日常生活全部開銷之情事, 在在證明,板信銀行帳戶存款用以繳付系爭遺產稅高達17 00多萬元之鉅額款項,絕計不可能係己○○婚後有償取得者 ,當無列入其婚後財產之理由,否則洵屬重大悖離論理法 則及基本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彰彰明甚。
㈣關於遺產公平且合理之具體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得向己○○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 ⑴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17,634,367元,即附表編號2至4、7至11號、40至 47、53、56部分。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8,667,877元,即除附表二所示存款,尚應加計不 動產價值3,936,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向己○○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 額為4,483,245元(計算式:(17,634,367-8,667,877)÷2= 4,483,245)。
⒉關於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屬遺產,無疑,是上開遺
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即附表一編號51至52、54至55亦屬遺產 之一部分,職是,編號51至52、54至55亦屬遺產之一部分 ,請求一併分割。
⒊被告丁○○主張最適切且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為: ⑴原告先就租金、停車場盈餘中先行、直接求償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蓋以,上開租金及盈餘等收益於實際 上本係已由原告收取,如此可避免嗣後尚須輾轉給付之 困境。若仍有不足,原告續就遺產中存款取償。剩餘之 存款,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⑵其餘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亦即,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股票、剩餘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受分配。三、被告丁○○部分:
㈠丁○○同意就遺產中先行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主 張優先以現金分配之:
⒈己○○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778,367元。 ⑴附表一編號5至6福祥街房地部分,不應列入己○○婚後財產 計算:
①查己○○自61年起任職於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擔任教師, 並於84年間退休,任職期間共23年,薪資水準固定,退休 時認定之薪資等級為625薪元,認定之月俸額為48,505元 ,每年薪資收入公開透明,生前任職期間所賺取之薪資可 明確計算。據悉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各有不同用途,如 :郵局帳戶係用以領取教職薪水及後續退休金;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則作為教職退休後領取退休 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利息(每月入帳之21,222元即為優惠 存款利息);另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87 年10月8日後帳號轉換為00000000000000)則作為繼承所 得遺產、不動產變賣價款等資金運用及調節使用。 ②依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福祥街房地取得 時間係00年0月間,且該房地為預售屋,故實際買入時間 點應為76至77年間,該筆房地之價金應係透過前揭板信銀 行帳戶支付及辦理相關貸款。從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76年至79年間有多筆鉅額票據款項入帳,如 :76年11月25日以票據存入100萬元、77年12月29日以票 據存入9,272,718元、78年8月30日以票據存入150萬元等 、79年4月20日以票據存入120萬元丶79年6月5日以票據存 入1,795,000,亦即於短短兩年半間即存入1,476餘萬元, 此等鉅額金流顯非被繼承人己○○之教職人員薪資所能負擔 ,足證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確為己○○因繼承所得之土地變 賣價款。且由該帳戶內多筆貸款、還款紀錄可知,己○○確 實利用該帳戶處理不動產交易,此為己○○之多年習慣。
③關此,原告雖以「教師除本俸(月俸額)外,每月尚有其 他加給,例如: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導師費、輔導費 ,並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語,主張己○○之實領月薪 必大於月俸額甚多,且被繼承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2樓房屋出租人。惟被繼承人丙○○於76至79年間於前揭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入1,476萬餘元,縱以其退休時本俸 計算,此兩年半期間之本薪亦僅1,455,150元,與1,476萬 餘元差距極大,顯非原告泛稱己○○尚有學術研究費、主管 加給、導師費、輔導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乃至租金等 收入所得解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本俸外收 入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④復觀以證人庚○○、辛○○111年3月16日之證述,可知己○○確 實曾以其因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從事建設業之親戚庚○○進行 合建分屋,互核地政登記資料顯示:己○○於77年2月1日取 得上開合建案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4月19日將之出 售予訴外人陳某;而附表一編號5土地則是於79年3月27日 購入,益徵附表一編號5、6福祥街房地係己○○將繼承所得 之財產變形為合建案之房屋,再變形為附表一編號5至6福 祥街房地。
⑵就附表一編號48至50部分:
如前所述,己○○之財產大部分均係來自繼承所得,且板信 銀行帳戶即為其用以買賣繼承所得不動產及運用所得價金 之帳戶,己○○97年至102年間即出售公告現值約3,300萬元 之土地,另於99年至101年間,板信銀行帳戶即有鉅額票 據款項入帳約3,000萬元,可推論被繼承人己○○出售繼承 所得土地之價款均係匯入板信銀行帳戶,是以板信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實為被繼承人己○○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不得 列為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亦不得對此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
⑶就附表一編號53租金部分:原告雖以此筆租金係由承租人 以現金方式於己○○生前交付己○○收受、此筆144,000元租 金款項應已於己○○生前即已花費殆盡云云,主張不應列入 己○○婚後財產。惟此筆144,000租金款項前為原告所自認 ,原告僅泛稱承租人以現金交付租金,而未提出實證以佐 其主張,尚無由原告任意撤回其自認,是附表一編號53租 金144,000元,自應計入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無疑。 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原證16公證書所載員山停車場107年 7月1日前租金收入盈餘888,347元,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 準備程序主張「己○○贈與給甲○○」,惟員山停車場既為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停車場於己○○生前之租金收入,自應 屬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尚無由原告未予舉證 即泛稱被繼承人己○○贈與原告,888,347元自應追加為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⑸據上,己○○之婚後財產應為17,778,367元。 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應為8,667,877元。 ⑴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贈與乙○○、 68號4樓建物及5樓、6樓增建部分則贈與丙○○,應追加計 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原告名下所有上開建物,於107年3月16日分別無償贈與乙○ ○、丙○○,核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己○○於107年6月4 日死亡)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又上開建物已存續多 年,原告卻於己○○第5次緊急住院插管急救之際,始驟然 以感念乙○○、丙○○孝心為由而過戶贈與之,且贈與過後原 告名下即再無任何不動產,顯見原告處分上開二建物主觀 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②原告之行為係為增加己方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處分財產, 本質上係減少己○○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即適用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自明。倘依文義解釋認本件無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審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剩 餘財產分配不公之情,本件縱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直接適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板橋區府中路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⑵據上,原告婚後財產應為8,667,877元。 ⒊綜上,被繼承人己○○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778,367元,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8,667,877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110,4 90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4,555,245元。原告就此請求自被 繼承人己○○遺產中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在此主張應先以現金 分配。
㈢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然 己○○是否基於處理醫療、喪葬、遺產稅等身後事目的於107 年2月21日、3月2日、5月4日贈與15,350,000元,由丙○○領 取己○○款項處理完醫療、喪葬費後贈與816,763元與原告, 扣除816,763元後,原告僅能主張1,302,544元應於遺產中先 行扣抵:
⒈丙○○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2,065萬元,係為支應被繼承人己○○ 生前之醫療、生活費、被告丁○○之生活費、被繼承人身後喪 葬費用與遺產,並贈與原告,此為丙○○、證人葵○○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
⒉丙○○提領己○○帳戶之2,065萬,減去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1, 535萬元、被告丁○○生活費50萬元、喪葬費用1,785,220元、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生活費用1,439,662元,及已公證贈與 原告之816,763元,尚餘758,355元,依前揭丙○○證述被繼承 人己○○之指示,亦應贈與原告。
⒊就758,355元部分,原告固謂亦已用於支應己○○醫療費、看護 費等開支,惟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證8至15,其支出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所留之明細、發票等均鉅細靡 遺,且原告複代理人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亦稱「能夠提 出的單據就是原證8至15,其他就無法提出單據了」,則原 告倘確有758,355元支出,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空言 主張另有其他花費。
⒋是原告共計應受己○○贈與16,925,118元(計算式:15,350,000 元+816,763元+758,355元=16,925,118元)。 ⒌依丙○○、葵○○於偵查中陳述,丙○○自己○○帳戶提領2,065萬之 目的,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外, 亦在因應被繼承人身後之遺產稅。準此,原告甲○○受己○○贈 與之16,925,118元,本應用以支應遺產稅。是今原告業已繳 納遺產稅17,469,307元,惟其中16,925,118元,實係丙○○於 己○○生前提領之款項給付,原告甲○○實際上僅代全體繼承人 繳納544,189元(計算式:17,469,307-16,925,118=544,189) ,故原告僅在544,189元範圍內得主張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 ,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應於遺產 中先行扣抵17,469,307元,顯屬無據,原告僅得向全體繼承 人主張544,191元。關此,丁○○同意於遺產中先行扣抵544,1 91元予原告,並應以現金分配之。
㈣己○○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至4房地、編號7至11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
⑴上開不動產租金收益頗豐,且依據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上開不動產市價遠超遺產之課稅價 值:
不動產標的 遺產課稅價值 估價報告 年租金收益 附表一編號2(府中段1137號土地) 3,580,900元 約5,429,635元 附表一編號3(板橋區府中路68號) 206,500元 房地總價: 18,096,000元 54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板橋區府中路68-1號) 211,800元 房地總價: 10,421,000元 144,000元 附表一編號7(莒光路213號) 145,000元 595,000元 252,000元 附表一編號8(莒光路213-1號) 178,500元 733,000元 324,000元 附表一編號9(莒光路213-2號) 153,600元 630,000元 948,000元 附表一編號10(莒光路213-3號) 239,400元 982,000元 附表一編號11(莒光路213-4號) 288,500元 6,346,000元 約360萬元 ⑵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者,均為具高 額市場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標的,且可持續產生未來之現金 流,對於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公,且單獨將府中路及莒光路 建物分割為原告所有,亦將致土地、建物分屬於不同人。 ⒉爰此,被告丁○○主張己○○之遺產應先以現金分配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額4,555,245元、原告代繳遺產稅額544,191元。
四、被告乙○○、丙○○:
對於原告主張己○○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均予同意。請求 法院分割遺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己○○於54年10月27日結婚,己○○於107年6月4日過世。 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7年6月4日。
㈡兩造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㈢原告已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㈣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⒈板信銀行2,000,000元
⒉板橋區農會383,049元
⒊板橋郵局1,500,000元
⒋板橋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 000,498元。(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第380頁、本院卷三第221頁) ⒌板信銀行696,330元(本院卷四第469頁) 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35):
⒈板橋府中路1137地號土地3,787,000元 ⒉板橋府中路68號房屋3,4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