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48號
PCDV,109,訴,1548,2024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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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重安

被 告 陳受堯

蔡秀芍

陳秀雲

張美麗



張又慈

陳家慶

參 加 人 陳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每年給付原告389,265元及自前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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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