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瑟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戴世宸(原名:戴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兩造嗣於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785號調解離婚成立 (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而查 ,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由被告統籌買賣不動產之每月貸款、家庭生活費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 造於離婚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被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另主張原告婚 後之債務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以 外,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其實際所有者為被告母親乙○○,蓋此 帳戶均為乙○○保管使用,款項來源係被告婚前財產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不動產,承租人之租金存入。另編號6部分, 原告雖以在基準日前,被告在此金融帳戶所提提領共計1,66
0,000元款項應予列入,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應將基準日前 所提領之款項予以列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其購入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 母親乙○○,且由乙○○出租第三人,故均為被告母親乙○○實際 所有,被告僅是出名登記者,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20不動產,於基準日前即已出售予第三人,不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21之應追加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後,將售出所得償還被告婚前債務,惟 被告爭執。
㈥附表二編號22部分,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母親乙○ ○拿去償還貸款,縱認租金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亦必須是基 準日當日尚存在的租金,始得計入。
㈦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部分,應再列入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因該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
㈧被告之婚後債務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 應再列入附表四編號2至6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 2月12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2月12日。 ㈢原告職業係國泰醫院護理師,再轉任職於慈濟醫院擔任專科 護理師,被告職業則為國泰綜合醫院任放射師。 ㈣於兩造婚前,被告名下登記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1284/10000)及同段540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 0號)(應有部分全部)。上開不動產分別被告婚後之103年 2月7日、4月1日、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擔保金額分別為1080萬元、480萬元及816萬 元,債務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㈤兩造於107年1月20日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 ,兩造就房屋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房地之購買,係向第三人兆豐銀行借貸,且以上開不動產 全部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00,000元。 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一人,擔保債務額比例為全部。 ㈥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中和 區大勇街房地尚有房屋貸款餘額共計3,042,578元,兩造同 意各列該金額之1/2為婚後債務(見本院卷四第303頁)。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詳如附表一至四所列。
四、本院判斷:
㈠就附表二編號16、17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 ⒈被告陳述編號16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2日以1400萬元所購得, 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另抗辯 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該時購買價金係於 103年6月10日先以800萬元價金,出售乙○○所有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後(下稱乙 ○○之板橋重慶路房地),以出售之部分價金,及另向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支付附表二編號16不動產之價金,故 此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而查,被告就此部分, 除提出附表二編號16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外,另亦提出被告 之母乙○○出售乙○○板橋重慶路房地之103年6月10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9頁),另提出被告於 103年4月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萬元之放貸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而爭執此不動產為乙○○實際所有 。
⒉被告陳述編號17不動產係於106年2月7日以8,430,000元所購 得,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92至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另 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該時購買價金 係乙○○自有資金,加上於106年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 2,500,000元,亦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支付附表二編17不動產之價金 ,故此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而查,被告就此部 分,除提出附表二編號17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外,另亦提出 以被告為名,於106年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 0元之貸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爭執此不動產為 乙○○實際所有。
⒊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購入時間點103年7月21日與乙○○出售 乙○○之板橋重慶路房地之時間103年6月10日時間,兩者相距 未久,另觀諸貸款紀錄,此筆不動產購買前,被告於103年4 月7日確實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2,500,000元, 貸款分期繳納期數為20年,被告答辯編號16不動產購入之資 金來源部分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且係以乙○○實際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為抵押擔保等語,縱屬真實 ,此亦僅可認定編號16不動產之購入資金來源為被告乙○○而 已。
⒋編號17所示不動產,購入時間點106年2月7日,購入價格為8,
400,000元,距編號16購入不動產時間相隔約2年6個月,又 如上所述,觀諸本件貸款紀錄,於此筆不動產購買後之106 年4月9日確實再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0元, 貸款起迄日為20年,並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為 擔保,是被告抗辯編號17不動產之購入金額亦是以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婚前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 司貸款所得等語,或堪採信。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被告父親是開汽車修理場 ,我開設美容工作室,購買裕民路不動產時被告還在唸書, 應該是大學的時候,被告的父親說要借被告名義購買,想說 要投資,那時候也有辦貸款,頭期款是我和我老公一起付的 ,借款人名義是被告,我與我先生是擔保人,貸款是我繳的 ,我用租金並將我和先生的工作所得存入被告帳戶來扣繳貸 款,應該是在99年就清償完畢。嗣我在104年買板橋忠孝路 房子前(按即附表二編號16),曾經買過一間板橋重慶路的 房子,板橋重慶路是我的名字在85年買的,在買板橋忠孝路 的房子時,我將土城裕民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貸款1200多 萬元,全部用來付板橋忠孝路的錢,不夠的錢就用賣掉板橋 重慶路房子錢800 萬元來補,錢還有剩600 萬,剩下的款項 在用來買三重三和路房子(按即附表二編號17)。三重三和 路房子除用上開600萬元款項來支付外,還有用土城裕民路 房子的租金來補,這間房子一次付清沒有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2至166頁)。
⒍另證述:購買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不動產是以被告名義為 之,是因為這四筆房地都是因被告已經在國泰醫院上班,因 被告有員工優惠利率,被告婚前所購買之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房地雖是用被告名義購買,但是在土地銀行貸款,利率是 百分之二點多,所以我在99年就將裕民路貸款都還完。之後 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都是向國泰人壽或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那時候利率有少一點。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迄今持 有的時間都不久,每月應繳金額,我都繳利息比較多,房客 租金我都要求匯入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房貸再從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扣繳,若扣繳後還有剩餘,被告會將剩餘 款項提領出來給我,我會再此些款項去繳納新北市土城區裕 民路的貸款,所以目前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每月應繳貸 款,應該是沒有從我自己的存款帳戶支領款項去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⒎再證述:當初雖用被告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16至18不動產, 但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約定,因為買了沒多久就會賣掉。當初 有約定出租房地的租金是由我收取,另約定房客將租金匯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鑑沒有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 ⒏然查,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編號16、17不動產, 係因其與母親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應就其與乙○○間就編號16、17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編號16、17不動產僅得以該 不動產之購入資金來源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借名登 記之約定,其必有特定原因,始讓當事人間以借名登記,而 面對不動產登記名實不符之管理風險,如早期因欠缺自耕農 身分而欲取得農業用地情形,即屬之。而以現代而論,高價 值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原因,或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或為 故意逃避稅捐稽徵導致,此際,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 分仍在借名登記之人,出借名義者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均無置喙餘地,甚而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亦無從 參與及瞭解;而於我國,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直接登記於 子女名下,所在多有,然多是以避免將來父母死亡後,該不 動產為遺產範圍而遭課徵遺產稅而來,於此情形,雖係以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將來節稅之手段,惟仍係以子 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最終目的;又倘非以將來節稅為目 的,而係以購入之不動產作為投資所用,則登記為實際出資 者之父母或子女,均無礙其取得不動產。
⒐被告答辯本件編號16、17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 被告任職於國泰醫院,購入之資金倘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 貸,利率較為優惠等語。然編號16、17購入時,並未以編號 16、17不動產作為房貸借款之抵押擔保,而係以已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擔保,以此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借款,作為購入編號16不動產之資金,此為被告所自 陳,從而,編號16、17購入資金來源,部分既是來自乙○○出 售其板橋重慶路房地所得,及以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裕 民路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所得而來,而未 以編號16、17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此際 乙○○實無再借被告之名購入編號16、17之不動產之必要。 ⒑又被告答辯購入編號16、17之際,均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貸款12,500,000元,每月應償還之利息甚高,非被告或兩
造每月薪資所能負擔,由此證明編號16、17不動產實際所有 者為乙○○等語。然無論12,500,000貸款之每月償還金額若干 ,其繳納每月貸款之資金來源,亦僅是部分由乙○○代為繳納 ,難認被告與其母親乙○○間就編號16、17不動產成立借名契 約。況如證人乙○○所述以及被告所陳,資金償還來源為不動 產之每月租金收入,並未償還本金,租金收入甚且是匯入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更可徵編號16、17不動產嗣後之 每月應繳貸款,尚有租金收入作為資金來源,與被告或兩造 之每月薪資無涉,且每月扣繳應償還款項又是從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進行扣繳,實難因此認附表二編號16、17不 動產之後還款來源均是乙○○所支付。
⒒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17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 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 其母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並非可採。
㈡就附表三編號18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 地):
⒈被告陳述編號18不動產係於106年11月9日以13,000,000元所 購得(應有部分5/6),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 乙○○,該時購買價金係乙○○自有資金,加上於106年12月28 日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00元,亦以 此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亦有編號18房地 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可證此不動產為乙○○實際所有者等語。
⒉查依現今金融機關之貸款原則,其放貸金額多為設定抵押權 之金額除以1.2,是被告抗辯編號18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0, 000,000元,且係以此貸款金額購買此筆不動產,應堪採信 。然以此不動產之購入價格為13,000,000元計算,此不動產 之頭期款之繳交金額即為3,000,000元,被告雖辯稱3,000,0 00元是由其母乙○○之自有資金作為頭期款,嗣後亦是僅繳納 貸款之每月利息,是此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者均為乙 ○○等語。
⒊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板橋實踐路房子是最近1、2 年買的(按即附表二編號18),資金是用板橋忠孝路(按即 附表二編號16)的房子去做貸款,貸了500多萬元,用在板 橋實踐路的房子只付了200多萬元,其餘用此房地擔保,向
銀行貸了1000多萬元,這個房子之後有租給別人,之後的房 貸就用租金去扣繳。這間房子頭一年只繳利息,第二年開始 繳本息一個月大約5萬多元,這間是隔成套房出租,一個月 租金收入大約4至5萬元,這是全部租出去的狀況,若不足4 至5萬元,就用其他房子出租的錢來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62至166頁)。
⒋此筆不動產之頭期款給付情形,縱由證人乙○○證述如上,然 證人乙○○為被告之母,其所述資金來源尚乏客觀證據,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縱頭期款之款項來源如證人乙○○ 所述係以編號16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再行借款,然編號16不動 產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非證人乙○○如上,則編號18不 動產之頭期款資金來源,亦難認是由證人乙○○所出資。再由 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一、㈣、⒍、⒎),此筆不動 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均是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扣款,而此帳戶中之資金來源係源於房客匯入之資金 ,亦即實質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益 徵此房地之每月貸款繳交非來自證人乙○○的資金。另證人乙 ○○固然證述房地係由其出租,且其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惟由證人乙○○管理使用並出租不動產 之事實,仍乏客觀之事證相佐,又證人乙○○所述將此筆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自行管理此不動產云云,然被告已成 年,且已與原告結婚,並生育子女,則證人乙○○證述其購買 此筆不動產,其實際管理出租等語難認有何必要,亦難認其 動機與目的,是本件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認定附表編 號18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乙○○,被告僅為出名登記 之人。
⒌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 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其母 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 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19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地):
⒈被告陳述編號19不動產係於107年5月2日以8,800,000元所購 得(應有部分1/2),此業已提出此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而被告另抗辯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之母乙 ○○,除被告出名登記應有部分為1/2外,另應有部分1/2則登 記於被告胞姐戴婉姿名下,且乙○○於107年5月18日以戴婉姿 名義之帳戶,轉帳共計1,00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戴婉姿亦有出資購 買此筆不動產之證明,並提出戴婉姿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另再以此編號19之不動產為擔保, 以戴婉姿為債務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0,400,000元 ,且設以被告及戴婉姿加計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8,450,000元予兆豐國際商銀,此有編號19之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可證此 筆不動產係乙○○購買給戴婉姿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所述,新北市○○區○○路○○○ ○○○○號16)貸款除了用在購買實踐路房地上(附表二編號18 ),其餘300萬元用來購買中和保健路房子,所以中和保健 路房子與板橋實踐路房子是差不多時期買的;此筆不動產其 餘金額用房子做擔保貸了700多萬元,也是用租金繳,買來 後的前兩年都只有繳利息,第三年開始繳本息,但我先前辦 理延遲攤還本金,一直到現在還是只有在繳利息,利息一個 月將近1萬元左右,也都是用租金去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至167頁)。
⒊而查,此部分如上開就編號18不動產部分之說明,不動產之 頭期款給付情形,縱證人乙○○證述屬實,然證人乙○○為被告 之母,其所述資金來源尚乏客觀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有疑義,再參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一、㈣、⒍、⒎ ),此筆不動產之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利息方式,亦是從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扣款,而此帳戶中之資金來源係源於房 客匯入之資金,亦即實質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申設之 銀行帳戶,益徵此房地之每月貸款繳交非來自證人乙○○的資 金;再此筆不動產由證人乙○○管理使用並出租之事實,仍乏 客觀之事證相佐,且難認有何必要,亦難認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動機與目的,是本件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認 定附表編號19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乙○○,被告僅為 出名登記之人。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之不 動產,且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此二筆不動產為其母 親乙○○實際所有,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 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5至19不動產,若未能認定為乙○○ 借名登記之財產,亦應認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為無償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抗辯 ,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編號20不動產部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1樓):
⒈被告抗辯此不動產業於基準日前,即107年12月6日以8,100,0 00元價格出售,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據,故已不屬 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而查,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㈣第305至313頁),其中確實記載買賣標的為編號20之 不動產,且價金為8,100,000元,是被告抗辯此不動產於基 準日前之107年12月6日已出售予他人等語,應堪採信。另證 人乙○○證述:這也是我投資的,買沒幾個月就賣掉,賣掉的 錢是匯到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我買800萬元,賣了800萬元 ,這筆錢目前還放在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內,都沒有動用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由證人乙○○證述與上開證 據資料大致相符,無論此筆不動產由證人乙○○購置之事實是 否為真,於本件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此不動產業已出售之事 實,應屬真實。
⒉另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8年1月4日,已是本件 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12月12日)之後,此有不動產之第 一類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29頁),而原 告是否主張將此不動產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曾有前後不一 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91頁、第173頁),而時未將此不動產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時將此不動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並 未說明其前後矛盾之主張理由為何,而查,本件縱認被告在 基準日尚未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然反之,被告於基準日時亦擔負有移轉此不動產 予第三人之債務,則被告就此不動產部分,同時有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互為抵銷下,亦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必要。 ⒊是被告答辯本件不動產已於基準日前之000年00月0日出售, 於基準日時其已非編號20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不應列 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編號20不動產不予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出售 後,償還被告婚前債務):
⒈查原告主張此不動產為100年5月4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 ,於基準日前之103年10月31日雖以1520萬元價格出售移轉 給第三人,然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 76至384頁),原告曾幫忙給付此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且 此不動產嗣後裝潢隔間套房時,原告亦曾支付40萬元予被告 ,故編號21不動產,包含租金及孳息有原告之協力,故此不 動產並非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被告於出售此不動產後, 獲利上千萬元,被告以此獲利償還其婚前債務即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之貸款,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
現存財產計算,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被告之現存財產9,000,00 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曾以婚後財產9 ,000,000元償還其婚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以證人甲○○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甲○○之匯款交易紀錄 及銀行存款明細,主張其曾給付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之 頭期款及裝潢款等情,然此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曾以 婚後財產即出售新北市四川路房地之所得,償還婚前債務90 0萬元」之事實,蓋無論原告就此房地之購買、裝潢有無貢 獻,或有無出資,此僅得說明兩造間就此房地之內部債權債 關係,並無從因此推論在000年00月00日出售後之獲利款項 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之事實,況原告主張被告獲利「至少上千 萬」,然以民法第1030條2第1項規定,乃規定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財產 ,亦即係以所清償之婚前債務為計算基礎,認定應納入現存 財產若干,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有上開陳述,並無資料佐證被 告確實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900萬元,是原告此部 分既未能舉證,本件即無法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房地出 售事實,推論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應增列900萬元。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增列孳息3,241,200元: 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017條 第1項中段關於推定夫或妻之財產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始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方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查,本件固認附表二編 號16至19之不動產為被告婚後取得所有,而縱認該不動產之 租金收益應屬被告所有,然此租金收入均是匯入被告之銀行 帳戶,此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所謂租金收益即應視基準日尚存之租金收益,始可認定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此部分應由被告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數額為認定(詳如後述)。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以編號16至19不動產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應收 租金總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此些不動產既均為被 告婚後取得,其所生之孳息又是以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則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之現金,當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財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之租金 收入,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不動產縱屬被告
所有,其孳息亦是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金融帳戶,此為證人 乙○○所證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亦是以基準日仍 存在被告金融帳戶中之數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而非以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房地之應 收租金總額,全數列為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不動產及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不動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收租金總額 3,241,200元全數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㈦就被告之現金存款,附表二編號2、6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部分,被告雖抗辯該帳戶乃其 母親乙○○最初用於償還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貸款所用 ,嗣清償後,即再以之用於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相關投資 款項之存放或提領,或乙○○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出租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租金收入存放帳戶,故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作為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均屬現金,被告若抗 辯此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乙○○,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以證人乙○○證述內容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233至247頁)為據,然此並無從認定帳戶內款項實質所有 者為乙○○,蓋證人乙○○雖證述帳戶內之金額為出租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使用,或作為該不動產之貸款 扣款使用,然此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租金收益應歸屬何 人,並未明確,而證人乙○○證述內容僅可推論租金收益之使 用帳戶,及帳戶內租金收益之使用目的,但未能因此認定帳 戶內尚未支用款項歸屬何人,則此帳戶之申設者既為被告, 被告有權利使用此帳戶,且被告亦可存入款項或支領此帳戶 款項,則被告所有款項與租金收入款項即已發生混同,已無 從區別款項究竟是否真存有證人乙○○實際管領的存款,是被 告抗辯編號2存款300,109元為證人乙○○所有等語,並非可採 。
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增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數 額1,660,000元等語。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 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基準 日前,自107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共計提領1,660,000元, 固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交易 明細),然原告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上開提領行為及提領之數 額(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領 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 意思」等事實,則原告就此既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主 張,即非可採。
㈧就附表二編號12、13之車輛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及 若列入,其價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車輛,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均是被告婚後取得,於基準日時,仍由被告持有中,故均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抗辯均為其婚後父母所贈與 之動產等語。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 於103年4月2日、107年8月7日取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28、38頁),又被告亦不爭執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上開汽車之車主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此二車輛為因贈與所取得之婚後 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償取得財 產,應不予列入等語,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僅陳述車輛均為父母贈與,且附表二編號 12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語,然並未為提出佐證,本件無法僅 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定附表二編號12、13車輛為被告婚後 無償取得之車輛,是原告主張此二車輛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 產等語,堪以採信。
⒉至於基準日價值認定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價值列 入,而查,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2車輛,若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其價值以530,000元列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 第391頁),惟爭執附表二編號13車輛之價值計算,應依該 車輛之出產年份即105年為基礎(見本院卷㈣第55頁),則折 舊應以3年為計算,且此車輛係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 貸得款項後始購入,價值應以1,200,000元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391頁)。然查,附表二編號13車輛固為105年出廠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購買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被告於
107年7月24日之購入價格為1,725,000元(見本院卷㈣第56頁 ),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取得此車輛之市價即為1,725, 000元,是原告主張折舊金額之扣除,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此車輛折舊計算,應以107年7月24日 取得價格1,725,000元為基礎,扣除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 07年12月12日期間5個月之折舊265,219元,於基準日此車輛 之價值即約1,450,000元(即1,725,000-265,219=1,459,781 ),而應以此價格計算等語,為有理由。
㈨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⒈查以原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 保之增額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戴劭璇之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14,41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資料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又於基準日,美金匯率 為31.135,此有美金歷史匯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9 頁),則換算為新臺幣為448,811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此保單之保險費為其母甲○○繳納,且係甲○○以此方 式贈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物,故應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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