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騰緯、陳玉屏、陳泳良、曾祥凱與同案被告陳 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 、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
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受理中,惟原 告蔡雅竹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楊天耀先領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交與被告陳冠瑋轉交被告蔡永霆,由被 告蔡永霆提領原告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侯勁 宏轉交被告陳冠瑋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蔡騰緯 、陳玉屏、陳泳良、曾祥凱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 與其中。故被告蔡騰緯、陳玉屏、陳泳良、曾祥凱實非檢察 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 同正犯。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蔡騰緯、陳玉屏、陳泳良、 曾祥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