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5號
PCDM,113,金訴,4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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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福冠公司」印文貳枚、「蘇光輝」印文貳枚、「林世展」印文貳枚、「林世展」署押貳枚、「林世展」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潤發」、「小雨 (h)」、「周興哲」及「蘇子恩」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少年羅○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 起,以LINE暱稱「趙淑婷」、「福冠客服專員」與乙○○聯繫 ,並佯稱:可在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操 作下單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00日間陸續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 交付共計1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淑婷」於1 12年12月29日向乙○○佯稱:獲利已達上限,離場必須繳納滯 納金64萬元云云,惟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乙○○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再次面交款項。二、該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識別證電子檔上 傳IBON,並由「周興哲」提供IBON取件編號QR CODE予丙○○ ,指示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蘆樂門市列印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該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予丙○○,丙○○則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集團



成員聯繫。
三、「周興哲」指示丙○○於上揭時間前往乙○○居處,另指示羅○ 漢前往該處監控丙○○是否如實收款並替其把風。丙○○抵達後 旋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而行使,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填載乙○○姓名、身分證字號、收款金額、款項性質 、收款日期,簽立「林世展」署押2枚,並持附表編號3所示 印章蓋用「林世展」印文2枚後出示該等文件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福冠公司」、「蘇光輝」、「林世展」。丙○○欲收 取乙○○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200萬元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 發覺羅○漢在場形跡疑似監控手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 第134頁,金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7頁),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羅○漢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36 頁,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員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 派出所相片4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9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名 ,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113年1月5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蘆樂門市列印收 據、識別證」部分事實,且被告自陳:我使用IBON列印識別 證,列印後由我剪裁製作完成,我有出示識別證予乙○○看等 語(金訴卷第24頁、第67頁),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



第24頁、第65頁、第72頁),被告亦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4頁 、第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周潤發」、「小雨(h)」、「周興哲」、「蘇子恩」 、羅○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福冠外派專員林世展識別 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福冠公司」、「蘇光輝」之印文行為及被告偽造「林世展 」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羅○漢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羅○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偵卷 第89頁),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 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查 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 核心地位。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 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 ),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 第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金訴卷第2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詐欺集團交付其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等語(金訴卷第67 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因已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文件。然該收據2份上偽造之「福冠公司」印文2枚、「蘇光 輝」印文2枚、「林世展」印文2枚、「林世展」署押2枚及 附表編號3所示「林世展」印章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2 福冠外派專員林世展識別證 1張 3 林世展印章 1個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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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