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112年
度偵字第6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惠於民國111年11月初,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君君」之成 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莊美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下稱帳戶資 料);莊美惠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莊美惠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與「 吳君君」聯繫後,相約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設定約定 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方式,提供給「吳 君君」,以此方式幫助「吳君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莊美惠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2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吳君 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但我沒有去騙人、沒有做不法 的事情,對方說我銀行有欠款,說要幫我辦漂亮一點的金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吳 君君」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0號卷第4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嗣「吳 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訴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則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玫燕、證人即告訴人康芳 瑜、張文斌、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633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60 86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李冠 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69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玫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435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7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 197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服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帳清單、被告112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 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陳君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1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988號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391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08月0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15號函、李冠元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康芳瑜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73號函暨所附另 案被告詹淑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919號函 暨所附另案被告黃建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461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 文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查緝專刊、另案被告詹淑婷涉嫌 詐欺案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偵 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 34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偵查卷 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4頁、112 年度偵字第60868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 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6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可能幫助 「吳君君」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初,在FB看到「偏門工作貸款 」資訊,我就詢問對方(暱稱「吳君君」),對方問我要貸 款多少錢,貸款用途,名下有沒有人和資產或負債,我說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 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 機會,經由網路廣告而結識「吳君君」,雙方始進而聯繫後 續貸款事宜,顯見被告於本次貸款前,完全不認識「吳君君 」,僅係經由網路認識而開始聯繫貸款事宜,其對於「吳君 君」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 無任何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吳君君」實屬全然陌 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對於 「吳君君」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之緣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有提供我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及帳戶存摺給一個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一個叫「吳君 君」的人,當時我是要申請貸款,因為我在銀行有欠錢,他 說她們可以幫我做比較漂亮的金流,讓銀行比較好審核過,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卷第44頁)。然而 ,被告與「吳君君」聯繫之初,原始目的固確可能係希望透 過「吳君君」取得貸款,惟當「吳君君」明白表示被告必須 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做「假金流」,才能順利辦理貸款時,已 明顯可見「吳君君」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 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 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手段 ,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表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 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 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 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 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 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 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
、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 陳大哥」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時 ,已能夠預見「吳君君」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 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吳君君」交涉 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 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吳君君」,有幫助「吳君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竟仍不 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吳君君 」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可能 幫助「吳君君」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吳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係供「吳君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 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吳君君」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君君」,顯然亦可以預見「吳君君」 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吳君君」轉帳、提領後,該款項 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吳君君」可 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吳君君」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吳君君」,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吳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康芳瑜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為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又約定轉帳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3名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 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賴建如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陳玫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向陳玫燕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OXC」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36分 1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冠元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 1萬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莊美惠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112年度偵字第44444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康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ll1年11月底某日,向康芳瑜佯稱:可以程式操盤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康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 月26日15時5分 ②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2萬元 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 22萬6,000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張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ll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張文斌佯稱:可於交易平台尚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詹淑婷帳戶(下稱詹淑婷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07分 6萬5,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建軒帳戶(下稱黃建軒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26分 31萬5,01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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