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4號
PCDM,113,金訴,27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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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下 稱「小富」)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迪克」之成年男子(下稱「迪克」)、 LINE暱稱「葉佩雯」、「財政老猴-私人號」、「cloud-b客 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網路社群 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陳綉文瀏覽上開廣告後, 循線加入LINE名為「財證商學集友社」之群組,並向陳綉文 佯稱:可透過「CLOUD BIT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陳綉文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月29 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面 交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3 1萬5千元,嗣經陳綉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謝成國 於112年6月6日起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 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 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 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迪克」之指示,於112年6 月6日自高雄北上,收受「迪克」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工作機、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數10張及住宿、車 馬費用,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陳綉文約定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陳綉文 乃配合警方於同(8)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 文園門市碰面交易虛擬貨幣,「迪克」即指派謝成國前往交 易,嗣謝成國抵達約定地點與陳綉文見面,並提出空白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供陳綉文簽署後,陳綉文交付預先準備 之現金111,000元與謝成國,警方即當場逮捕謝成國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謝成國因此未詐得款項(111,000元已發 還陳綉文)。
二、案經陳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謝成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一開始有懷 疑,但面交幾次,每位客戶對於我要求要全程錄音錄影,簽 署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之收款流程都很配合,不覺有異,客戶 都是要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其實是詐欺集團,也不 知道向客戶收取的是遭詐欺之款項,沒有洗錢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50-153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綉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給不詳取款車手,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園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簽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並交付111,000元與謝成國收受 ,嗣謝成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25頁 、第27-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4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好幣所」、「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號 」、「cloud-b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LO UD BITCOIN」平臺儲值虛擬貨幣及資金帳戶餘額頁面截圖( 偵卷第49-62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卷第63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頁、第70-7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是在IG上看到限時動態 廣告,看到應徵虛擬貨幣之業務,公司名稱為「好幣所」, 我不曾到過該公司營業處所,對方是暱稱「小富」之成年男 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楠梓區某國小面試 的,工作內容是收取客戶之現金,我再交給公司其他外務, 「小富」並交給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機,讓我與公 司人員聯繫,後來都是「迪克」指派工作給我,月薪是每月 26,500元,每收取1次客戶現金有500元獎金,我向客戶收到 的現金,會交給公司的外務,沒有簽收文件或收據,我曾見 過2個不同的外務,不知道外務的姓名,只知道其中一個外 務的暱稱跟動物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由被告 之供詞可知,被告不知道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在哪,也不曾去 過,連面試都在某國小,此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有 異。再者,現今買賣交易,均可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 不僅便捷,也有轉帳紀錄或匯款憑證可保障買賣雙方權益, 該公司捨此不為,卻提供住宿費用、車馬費,以及月薪26,5 00元,每次向客戶收取現金成功尚可抽取500元之獎金與被 告,讓被告去收取大額現款,此種經營模式顯然有違常情事 理及交易習慣。另買賣契約應至少有甲、乙方姓名或名稱之 記載,然被告持有並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好幣交易所同意書 」,其內容僅有客戶單方之簽名及通訊地址,未見賣方之任 何資訊或簽名欄位,換言之,客戶繳付之現金到底是由何人



或何公司收取,均屬不明,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迥然有異。 況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取現金交付與公司外務人員, 如此簡易之工作卻可支領高額薪資及獎金,亦啟人疑竇。遑 論被告根本不知道公司外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在 交付現金與公司外務人員時,亦未曾簽立任何單據或收據, 在在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⒉再由被告扣案所使用之IPhone 8灰色手機內與「迪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57- 123頁)所示,被告接受「迪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多名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稱呼其工作的主管「迪克」為「 哥」,收完款項即回覆「迪克」:「交易完成可飛」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回覆「可飛」是「小富」面試時教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均與一般正常公司對主管之稱呼 及用語不同,反而與犯罪組織成員間通常以兄弟相稱及使用 暗語聯繫之情形相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 在應徵時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益徵被告已預 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小富」、「迪克」,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好幣所」、「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號」、「c 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詐騙告訴人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自承向其收取款項 之外務人員有2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外務人員,足 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小富」、「迪克」、「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 號」、「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僅112年6月8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口文園門市,交付111,000元未遂1次,除此,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 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 面交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與被 告有何關聯,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容有未洽,惟本院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僅屬行為 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自高雄搭高鐵北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因告訴人及 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 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就讀大 學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48-149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1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證明被告犯行之 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曾用來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 8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11,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 5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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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