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1號
PCDM,113,金訴,1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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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力




林福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力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鉅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志力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福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何老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福鉅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 車手;劉志力擔任向林福鉅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嗣劉志力林福鉅、「何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復指示不知情之羅昌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福鉅羅昌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由林福鉅持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林福鉅提領附 表一編號1沙比亞特‧思聆所匯款項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福鉅提領附表一編號2、3李金玉施幸一所匯款項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述如 下)。而林福鉅領得附表一之贓款後,即於提領當日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劉志力,再由劉志力於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予綽號「何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 志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27156號偵卷第19-2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7、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福鉅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27156號偵卷第7-13、15-18、67-71、81-83、111、 1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之郵 政匯款入戶申請書、告訴人李金玉之郵政匯款入戶申請書、 LINE對話、告訴人施幸一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 27156號偵卷第35-49、74、93-103、123-129頁,36927號偵 卷第87、91頁)可稽。另同案被告林福鉅就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 0年度審訴字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27 156號偵卷第193-217頁、36927號偵卷第5-47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61-76頁)。足認被告劉志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劉志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附表 一編號1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判決被告劉志力無罪部 分並非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被告劉志 力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 力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劉志力與同案被告林福鉅、「何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志力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力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志力已 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併為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劉志力於詐欺集 團中均擔任收水角色、於密集時間內為本案各次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劉志力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劉志力 之前科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71-180頁),被告劉志力自陳 為高中畢業、曾任台灣大車隊經理、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 家人(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劉志力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劉志力另涉其他 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力 於警詢時自承其擔任收水期間,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27156號偵卷第2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鉅於 警詢時證稱其都是當天(即110年7月22、23、28日)領完後交 付給劉志力等語(27156號偵卷第17頁),據此估算被告劉志 力本案犯罪所得共4,500元計(1,500元×3日=4,500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鉅與被告劉志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工,對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詐騙,並由被告林福鉅持 附表一編號2、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志力,再由被告劉志力於不 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林福鉅涉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0年度審訴 字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27156號偵卷第193-217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6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5、159頁),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林福鉅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沙比亞特.思聆 於110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冒充沙比亞特.思聆之姪子佯稱:要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沙比亞特.思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提款10,005元、同日11時43分許提款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李金玉 於110年7月21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冒充為姪女「劉幸吟」佯稱: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李金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提款6萬元、同日14時33分許提款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6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110年7月23日9時21分許提款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三重站) 3 施幸一 於110年7月26日18時14分許冒充施幸一之朋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施幸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8時59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止提款20,005元共4筆、1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運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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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