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0號
PCDM,113,金訴,1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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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孫永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 凱中」、「李建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以「仲介」為名, 實則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孫永翰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知悉一般買賣,均有相關之市場、商會、網路平台等管道, 使其等可以自行進行交易,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 雙方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讓利 ,使完全不熟悉該行業,且從未真正接觸花草園藝之第三人 擔任「仲介」,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出該金額,轉 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 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 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孫永翰竟仍為貪圖上 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王凱中」、「李建 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嘉雯」、「洪居士」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由孫永翰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之帳號提供予「王凱中」,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8月10日,使用LINE 以暱稱「嘉雯」發送私訊向黃柏盛討論台股投資,邀約黃柏 盛加入LINE群組「投資飆股」,復在群組佯稱:伊及「洪居



士」開發一套虛擬貨幣系統智能交易系統云云,並在群組提 供網站連結,要求群組成員點連結進入看講解上課、分享虛 擬貨幣系統的獲利值,「嘉雯」復要求黃柏盛訂閱該虛擬貨 幣系統,其後再以獲利不錯為由,要求黃柏盛加碼投資,致 黃柏盛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 下同)7萬元至「嘉雯」指定之本案帳戶,孫永翰再於110年 11月16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再自本案帳 戶二提領現金交付予「李建浪」指派之人,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柏盛於111年1月30日欲領回資 金遭拒,且對方藉故拖延後復失聯,因而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一予「王凱中」,並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一之款項交付予「李建浪」,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擔任園 藝仲介,「李建浪」介紹「王凱中」給伊認識,說「王凱中 」要買花草樹木,「李建浪」拍圖給我,我再傳給客人,我 可以從中抽取佣金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嘉雯」與告 訴人黃柏盛聯繫,以投資詐欺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7萬元至「嘉雯」指定 之本案帳戶一,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開款項轉帳本 案帳戶二,再自本案帳戶二提領現金交付予「李建浪」指派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告訴 人黃柏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807號函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一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行業,足見被告係一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 之微信暱稱「李建浪」傳送照片圖檔擷圖、收據、園藝出 貨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係以「仲介園藝 」為名義,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凱中」之成年人 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建浪 」之人收受。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凱中」給我的款項,怪的是有那 麼多人匯款給我,數目有大有小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實已察覺該款項來源可能有疑 ,顯見其有意識到該「交易」可能係屬非法。
  ⒊況依一般交易經驗,正常買賣,均有相關之市場、商會、 網路平台等管道,使其等可以自行進行交易,無論係何種 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 限制,如係正常買賣,雙方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 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讓利,使完全不熟悉該行業,且從未



真正接觸花草園藝之第三人擔任「仲介」,提供其帳戶收 受款項,再提領出該金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 受,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稱透過「李建浪」介紹而認識「王凱中」 ,衡情買賣雙方既相識,即可自行聯繫,又何需讓利,讓 被告從中抽取獲利,被告所稱之「仲介」、「交易」之工 作內容,顯係以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酬 ,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已察覺前開不合理之處,卻仍 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前開行為,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 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 手之車手工作,惟其就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 告與「王凱中」、「李建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 他成員「嘉雯」、「洪居士」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為圖報酬,竟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建浪」後來沒有給我獲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 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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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