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
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
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
、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
12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第8997號),經本
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騰緯犯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瑋犯如附表3編號10、15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0、15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曾祥凱犯如附表3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10所示之刑。蔡永霆犯如附表3編號1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1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侯勁宏犯如附表3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5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天耀犯如附表3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騰緯、陳玉屏(陳玉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 侯勁宏及楊天耀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騰緯自民 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陳玉屏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陳 冠瑋及曾祥凱自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蔡永霆自112年11月 初某日、侯勁宏及楊天耀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蔡騰 緯擔任提款車手兼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陳玉屏、蔡 永霆則為提款車手;曾祥凱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楊天耀 、侯勁宏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收水角色;陳冠瑋負責收水 及管理車手。渠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編號1至7、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以附表1、2各編號所述方式,對附表1、2所列之李承 濬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1編號1 至7、附表2編號1至1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2各編號所列銀行帳戶內。蔡騰 緯、陳玉屏、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及楊天耀等 人,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騰緯於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李承濬、翁子 峰、李冠毅、普彥嘉、程文成、廖朝賢、王璽愷等7人受騙 匯入附表1編號1至7所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 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玉屏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張貴翔、賴燕 鈴2人受騙匯入附表2編號1、2所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
在提款地點男廁內將贓款交付蔡騰緯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㈢陳玉屏於112年10月13日,先自曾祥凱處取得附表2編號3所示 鍾祐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2編 號3所載時間、地點,領取王羽喬受騙匯入上開鍾祐修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由陳冠瑋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蔡永霆於附表2編號4至7、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何昱 臻、張益誠、詹政倫(起訴書誤載為詹正倫)、謝宛廷、許 志剛、林岳廷、饒一方及張庭宇受詐騙匯入附表2編號4至7 、11至14所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件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楊天耀於112年11月23日,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2樓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領取附表2 編號8至10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冠瑋轉交蔡 永霆,再由蔡永霆於附表2編號8至10所載時間、地點,領取 王柏凱、蔡雅竹、魏麗鈺受騙匯入附表2編號8至10所列銀行 帳戶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由侯勁宏轉交陳冠瑋層轉本件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承濬、李冠毅、普彥嘉、程文成、廖朝賢、王璽愷、 張貴翔、賴燕鈴、王羽喬、何昱臻、張益誠、詹政倫、謝宛 廷、王柏凱、蔡雅竹、魏麗鈺、許志剛、林岳廷、饒一方、 張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 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憲兵隊分別移送或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騰緯、 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及楊天耀所犯皆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騰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及楊天 耀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勁宏 、蔡永霆、曾祥凱、陳冠瑋、陳泳良、陳玉屏、蔡騰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卷第21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75389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80105號 卷第29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821號卷第83至94頁,112 年度偵字第82071號卷第24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2517號 卷第76頁反面至96頁,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卷第18至20頁 、第22至26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第91至120頁、 第141頁反面至16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卷第22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35至147頁,113 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74至77頁、第130至144頁,113年度 偵字第8996號卷第19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第30 至44頁)及附表1、2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並有附表4 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之人,除被告等人在各該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外,至少 尚有擔任取簿手、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之人、提款車手、向車手或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曾祥 凱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 意,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同案被告陳玉屏,被告楊 天耀則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提供與被告陳冠瑋 轉交被告蔡永霆作為提領詐騙所得之用;被告蔡騰緯、 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取得
同案被告交付之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 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6人均知悉 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1 、2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前述領取及交付提款卡、提領與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至7及附表2編號1、2,被 告陳冠瑋就附表2編號3、8至10,被告曾祥凱就附表2編 號3,被告蔡永霆就附表2編號4至14,被告侯勁宏及楊 天耀就附表2編號8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 編號3,被告陳冠瑋、曾祥凱就附表2編號3,被告蔡永 霆就附表2編號4,被告侯勁宏、楊天耀就附表2編號9, 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6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蔡騰緯、陳玉 屏就附表2編號1、2,被告陳冠瑋、陳玉屏、曾祥凱就附 表2編號3,被告陳冠瑋、侯勁宏、楊天耀、蔡永霆就附表 2編號8至10,被告蔡永霆就附表2編號4至7、11至14,被 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罪數:
⑴被告6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1編號1至4、7、附表 2編號1、3至9、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 分數次或1次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蔡 騰緯、蔡永霆、陳玉屏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3,被告陳冠瑋、曾祥凱就附表2 編號3,被告蔡永霆就附表2編號4,被告侯勁宏、楊天 耀就附表2編號9所載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 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2、4至7及附表2編號1、2, 被告陳冠瑋就附表2編號8至10,被告蔡永霆就附表2編 號5至14,被告侯勁宏、楊天耀就附表2編號8、10所示 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至7及 附表2編號1、2(共9罪),被告陳冠瑋就附表2編號3、 8至10(共4罪),被告蔡永霆就附表2編號4至14(共11 罪),被告侯勁宏及楊天耀就附表2編號8至10(共3罪 )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 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蔡騰緯、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及楊天耀所 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騰緯、曾祥凱雖有前科,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蔡騰緯、曾祥凱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 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6頁、第53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蔡騰緯、曾祥凱 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 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至7,被告陳冠瑋就附表2編號 3、8至10,被告曾祥凱就附表2編號3,被告蔡永霆就附 表2編號4至14,被告侯勁宏及楊天耀就附表2編號8至10 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0821號卷第48至52頁、第143至146頁、 第156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2頁,113年 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第 5至10頁、第66至67頁,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卷第9至 12頁、第41至44頁、第74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3770 號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卷第5至8頁、第 209頁反面、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7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3 79至380頁、第395至396頁、第494至495頁、第512頁、 第517頁、第533至534頁),應認被告等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等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蔡騰緯於本院 審理時雖坦承及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本院自無 須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⒌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之說明:
⑴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6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第512頁、第534頁),暨除被告蔡騰緯於偵查中否認附 表2編號1、2所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 外,其餘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被告6人所為參與組織罪及被告陳冠瑋、曾祥凱 、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本案犯行與被告蔡騰緯如附 表1編號1至7所犯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 告蔡騰緯與告訴人賴燕鈴;被告陳冠瑋與告訴人蔡雅竹 ;被告蔡永霆與告訴人王柏凱、何昱臻、蔡雅竹、謝宛 廷、張益誠;被告侯勁宏、楊天耀與告訴人蔡雅竹達成 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443至448頁 、第547至5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所示 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蔡騰緯、陳冠瑋、蔡 永霆、侯勁宏及楊天耀(下稱被告蔡騰緯等5人)所犯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蔡騰緯等5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蔡騰緯等5人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侯勁宏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侯勁宏緩刑之宣告等 語,惟被告侯勁宏另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而對另案告訴人翁瑜釩、鄭吉洪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前引被告侯勁宏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案 並非被告侯勁宏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侯勁宏本 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兼以 被告侯勁宏雖業與告訴人蔡雅竹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告 訴人王柏凱、魏麗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 等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侯勁宏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侯勁宏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 ,於其參與犯罪組織時已經存在,其犯罪時並無慮及所 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個人之家庭因 素,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侯勁宏本 案所犯各罪,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皆不 予為緩刑之宣告。
⒎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 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 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 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 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 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 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 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 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
⑵查扣案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現金49,000元,係被告陳冠 瑋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侯勁宏所收取之贓款(即附 表2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王柏凱、蔡雅竹、魏麗鈺所匯 之部分款項),然未及交付共犯即遭警員於同日21時30 分許查扣之詐欺贓款,有江甜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甜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冠瑋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陳冠瑋扣案手機內112年11月23日對話紀錄各1份附 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0821號卷、第133至139頁、 第144頁)112軍偵字第207號卷第139頁、112偵字第825 17號卷第75頁,是該扣案現金於被告陳冠瑋交付上游共 犯前,仍屬其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冠瑋所犯如附表2編號8 至10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各按1/3比例宣告沒收。又告 訴人王柏凱、蔡雅竹、魏麗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蔡騰緯就附表1(編號1至7)及附表2(編號1、2 )之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被告蔡永霆 就附表2編號4至7、11至14所載犯行獲有提款金額3%之 報酬,就附表2編號8至10部分尚未獲得報酬;被告陳冠 瑋就附表2編號3之犯行實際取得收水金額之2%,就附表 2編號8至10部分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侯勁宏 因附表2編號8至10所為獲有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821號卷第51頁反面 、第168頁反面,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6頁反面,1 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卷 第7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24頁反面),核屬被 告蔡騰緯、蔡永霆、陳冠瑋、侯勁宏本案犯行之不法所
得,惟被告蔡騰緯與告訴人賴燕鈴;被告蔡永霆與告訴 人王柏凱、何昱臻、蔡雅竹、謝宛廷、張益誠;被告陳 冠瑋、侯勁宏、楊天耀與告訴人蔡雅竹達成調解,約定 由被告蔡騰緯賠償告訴人賴燕鈴2萬元,被告陳冠瑋與 被告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連帶賠償告訴人蔡雅竹20 萬元,被告蔡永霆賠償告訴人謝宛廷4萬元、王柏凱8萬 元,並與被告陳冠瑋連帶賠償告訴人張益誠20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3至448頁、第547至548頁), 已逾其等對各該告訴人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 剝奪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蔡騰緯附 表2,被告陳冠瑋附表2編號9,被告蔡永霆附表2編號4 、5、7至9,被告侯勁宏附表2編號8至10部分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蔡騰 緯就附表1編號1至7,被告陳冠瑋就附表2編號3,被告 蔡永霆就附表2編號6、1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說明,計 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曾祥凱就附表2編號3及被告楊天耀就附 表2編號8至10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 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 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等人在本件 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或交付提款卡,或係於提領、收取 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之地點,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6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侯 勁宏、蔡騰緯、蔡永霆、陳冠瑋所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4編號6至8 所示之提款卡,固係供作被告蔡永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 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5編 號1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 本院認上開扣案物皆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