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8號
PCDM,113,重訴,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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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 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白俊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起訴書所附之人證及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罪,衡諸被告前曾有多達8次經通緝始 到案的紀錄,且其中僅有一次是自行到案,其餘均是經員警 緝獲歸案,再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表示:沒有資 力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沒有其他更適當 的手段可以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於當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胡 凱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沒有串證滅供之虞,已無 羈押原因,請求讓被告交保替代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被告另表示略以:我目前可以提出新臺幣3至5萬 元的交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審酌本案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面對將來經判決可能的重刑,被告仍有逃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的動機,再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認 被告所提出之交保金額尚不足確保被告會勇於接受後續的審 判及執行程序,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 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5 月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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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