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號
PCDM,113,訴,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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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赫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赫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效票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赫展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冒用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之未載發票日而 無效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昌頡」署名1枚,並在發票 人欄、票面金額欄、地址欄偽造「林昌頡」之指印各1枚, 以及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人之署名及指印,以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並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影像檔案透過不知 情之林怡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逸明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擔保吳赫展之借款,而非法利用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及陳逸明。嗣因陳逸明吳赫展表示要求閱覽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正本,並遂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詢問是否確有簽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頡陳逸明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赫展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9至8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下稱偵55747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於偵查 時之證述、證人莊志銘、劉泰延林怡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林昌頡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79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陳逸明部 分見他卷第8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 37號卷,下稱偵25337卷,第72至74頁;偵55747卷第5至6頁 。莊志銘部分見他卷第52至54頁。劉泰延部分見他卷第56至 58頁。林怡妏部分見他卷第8至9頁,偵25337卷第72至74頁 ,偵55747卷第5至6頁、第12至16頁),並有證人林怡妏



送與告訴人陳逸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逸明與莊志 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逸明劉泰延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陳逸明林昌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附表 所示無效本票、有效本票影像資料、證人莊志銘、劉泰延提 出之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7至20頁,偵25 337卷第82至8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自白之補 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林昌頡劉泰延、莊志銘之 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上填載 其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逾 越蒐集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林 昌頡、劉泰延、莊志銘,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 發票人欄偽造「林昌頡」署名1枚,並在發票人欄、票面金 額欄、地址欄偽造「林昌頡」之指印各1枚,且有填載發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惟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 ,有附表編號1之無效本票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 因該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 ,應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 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昌 頡」署名、署押在附表編號1之無效本票上,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向告訴人陳逸明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偽造本票部 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 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外, 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 票所偽造「劉泰延」、「莊志銘」署名、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怡妏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即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行為,係於同一時間 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偽造有 價證券罪。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 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 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 逸明債務而冒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有



效、無效本票,且其事後仍不斷拖欠款項、避不見面,依其 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 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至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 以審酌考量,並無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所犯各罪均 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 人)林昌頡劉泰延、莊志銘之個人資料,擅自以其等之名 義,偽造私文書、本票,以取得告訴人陳逸明之信任而拖欠 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也未獲取渠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及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關於緩刑之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件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已不符緩刑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與法不符。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由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均依刑法第2 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有關「劉泰 延」、「莊志銘」之署名、署押,因隨同該發票部分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文書)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詳卷)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指印欄位數量 票號 1 林昌頡 E123***951 無 34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地址欄1枚 360214 2 劉泰延 F12****259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國字1枚 地址欄1枚 549918 3 劉泰延 F12****259 110年8月29日 40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發票日欄1枚 549919 4 莊志銘 F12****543 110年6月6日 2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地址欄1枚 5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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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