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6號
PCDM,113,聲,99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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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 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未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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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