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2號
PCDM,113,聲,9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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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振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8/03 112/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2 112/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6 112/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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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