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8號
PCDM,113,聲,90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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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文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發起及管 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人,運作期間自105年起已長達數年 ,詐欺被害者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12日予以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起 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 (僅否認其胞弟郭正育為共同發起人),核與卷附證據資料 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此外,被告以發起 犯罪組織方式進行集團式犯罪,集團運作期間長達數年,旗 下參與分工者眾,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被害人即多達 48人,合計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 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故裁定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且被告擔任犯罪組織發起人及操縱人,於本案持續 數年期間以虛偽不實話術向數十名被害人詐取高達億元以上 款項,有反覆實施之事實,就本院審理之現階段而言,認尚 無從以其餘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已如前述。 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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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