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503號
TPSM,94,台上,5503,200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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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
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與被害人黃福臨騎乘之OQK—三六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同向右轉翠屏路,黃車行駛在上訴人拼裝車右側,二車併行同時右轉等情,理由欄除引述上訴人供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要右轉彎,我開得很慢(依上訴人在警局初詢時供稱因逢下班時間,人車很多,又是爬坡,時速約十五公里。見警卷第一五頁)。」,並援引證人趙致鈞證稱:「當時我車速是時速三十公里,我跟被害人都是保持相同的距離。」,及證人沈季燕證述:「車禍當時我的車速大約時速三十公里,被告車速比我快,但是確實速度多少我不能確定。」各等語為據。而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如果上開證人之證供屬實,則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其車速應介於時速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之間,且較之於黃福臨騎乘之機車為快,此與上訴人所供其因欲轉彎故車速很慢(約十五公里)之情,已齟齬不合,原判決一併引為論罪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查兩車之車速既不相同,憑何證據得以認定同時併行?原判決未加闡述,同屬理由欠備。依原判決之認定,肇事現場為直角轉彎後上坡路段,然據證人沈季燕於原審證稱:「(有無看見是拼裝車超越機車或是機車超越拼裝車,還是兩車平行?)轉彎之前的狀況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當時放學時間,學生的機車很多。」,證人趙致鈞證陳:「當時我是在沈老師(即沈季燕)車子後面。」「沒有注意到是機車超越拼裝車,或是拼裝車超越機車。」「沒有看到二部車子行徑的位置。」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三O頁)。證人沈季燕、趙致鈞既均未親自目睹肇事之拼裝車及機車從學府路轉彎至翠屏路前之行車動向是否併行,則原判決認定其兩車在肇事前係併行同時右轉,自失所依據。(二)原判決依憑證人沈季燕、趙致鈞之證詞,認定黃福臨之機車因在內側轉彎,路徑較短,上訴人之拼裝車在外側



轉彎,路徑較長,二車完成轉彎後,在翠屏路上坡路段,黃車在上訴人之拼裝車右前方約一輛機車車身之距離,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自後超越黃福臨之機車時,其拼裝車右前輪擦撞黃福臨之左手肘,黃福臨因而人車倒向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後倒地等情。惟證人沈季燕就其目睹上情之當時位置,證稱:「(學生被卡車擦撞的地點能確定嗎?{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是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我用鉛筆所劃的地方。」、「當時你所看到的相關位置在何處?)我的位置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以三角形表示的位置。」、「當時我還沒有轉彎,是在學府路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角形位置)。」(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八三頁,更㈠卷第二九頁)。即沈季燕係在其尚未轉彎前之學府路上,看見業已完成轉彎至翠屏路上之拼裝車與機車,在相距有一部機車之距離處發生擦撞。然稽之卷證所示,學府路與翠屏路約成直角轉彎,沈季燕並指證第一審卷第三二頁下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是肇事現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筆錄誤載為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則依該照片所示之黃福臨人車倒地處以觀,沈季燕在未轉彎前之學府路上能否目睹車禍經過之全貌,尚非無疑,此與其證言之憑信性,至有重要關係。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已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以釐清(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一二七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亦指明其疑點所在,乃原審仍未深入查證,即遽以認定,致其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嫌速斷,併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又果如上訴人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及黃福臨之左手肘,則兩車在行進中擦撞,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被擦撞之機車駕駛人黃福臨似應向右傾倒,原判決認定黃福臨係人車(左)倒向拼裝車,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亦屬理由欠備。(三)依原判決所載之黃福臨傷勢似無碾壓傷,其騎乘之機車亦僅止於左後側受損(其擦損痕跡,經與拼裝車底盤之漆屑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據此認定機車左後側擦痕非兩車撞擊點)。然依上引沈季燕指認之肇事現場照片,黃福臨係人、車倒臥在靠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旁,果黃福臨遭上訴人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其左手肘,致其人車倒向拼裝車後倒地(依證人沈季燕證稱黃福臨是朝拼裝車前後輪中間的方向倒。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八四頁),則其人車能否完全避免遭到拼裝車之碾壓,饒堪研求。上訴人具狀質疑肇事當時,是否因為黃福臨騎乘機車右轉上坡時加快車速,企圖自拼裝車左方超車,適見對向車道有右轉下坡之來車,乃改變主意,緊急煞車,以致彎道上坡驟然煞住,人向空中拋飛而出,機車亦倒地,始有被害人頭胸(內部)骨折、大片劇傷、手腳多處擦傷,機車則無恙之情形,據此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專門學術機構再行鑑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九、五○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沈季燕供證當時因逢下班放學時間,來往人車眾多,及上述黃福



臨人車倒臥位置等情,上訴人之上開質疑,似非全然無據。凡此疑點,事涉交通事故原因之分析與判定,為專門學驗之範疇,原判決對此既未釐清,卻僅泛言無鑑定之必要,難謂適法。基於訴訟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審判法院之理念,如無事實上之困難,事實審法院自宜審酌委由專門學術機構採行以科學驗證之方式,再為較縝密之鑑定,用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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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