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駱和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1232號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課予檢察官指揮之裁 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刑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與比例 原則、責任非難程度之平衡。原裁定未依上述規範,也未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諸原則,產生對受刑人不利 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法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 之社會復歸要適調,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爰請求就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另就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共9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或依最輕量刑有利於受刑人之其他方式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即B裁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 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 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