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8號
PCDM,113,聲,4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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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睿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戒執更壬字第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戒執更壬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甲)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睿森(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殘刑1年6月21日 ,而受刑人由臺東戒治所執行戒治,停止戒治日期應為民國 112年12月7日,然後改在臺東戒治所暫押執行殘刑,於112 年12月20日才移回花蓮監獄繼續執行殘刑,所以殘刑接續執 行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開始,並且累進處遇縮刑8日也應 一併扣除;受刑人之殘刑原應於112年5月28日執畢,縮刑8 日後應於112年5月20日執畢,然而於112年3月28日改執行觀 察勒戒,所以殘刑應剩下1月22日,後來於112年12月7日停 止戒治,應於112年12月7日開始起算剩下的1月22日殘刑, 所以應於113年1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指揮書記載113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 62號),應自110年11月8日執行殘刑1年6月21日,因受刑人 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期順延, 應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113年戒執更壬字第1 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81頁,下稱系爭指 揮書),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東戒所戒字第11308001540 號函復意旨,受刑人強制戒治僅執行至112年12月7日,受刑 人於112年12月7日變更為受刑人身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 由花蓮地檢署法警提解出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花 蓮地檢署112年12月7日釋放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 緝壬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乙)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 至95頁),是系爭指揮書認定受刑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結束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顯然將花蓮地檢署提解受刑人 出所的時間誤認為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則依此計算受刑人 應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亦有錯誤,堪以認定。從而, 受刑人聲請撤銷系爭指揮書,重新計算執行完畢之時間,為 有理由,爰撤銷系爭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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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