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12號
PCDM,113,聲,1412,202404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秦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 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