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1號
PCDM,113,聲,1311,202404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積極想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現金新臺幣1百萬元 ,被告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現金,被告配合調查且已認罪,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出去工作並向親朋好友借 錢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不會再做任何不法之事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 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 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 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甫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 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 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 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 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