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69號
PCDM,113,聲,126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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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 ,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 件中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 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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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