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0號
PCDM,113,聲,12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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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 月9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 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 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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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