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2號
PCDM,113,聲,11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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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謝鳳蘭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謝鳳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案件中被查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79萬元乃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轅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為警查獲時遭 查扣之現金479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 1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鳳蘭遭詐 騙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旁空地交付同案被告陳建佑(收款當時冒稱姓名『黃冠緯』) 後,再由陳建佑於同路段40號前交付被告李轅震等情,經被 告李轅震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與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4月 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查,復經被告 李轅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發還該款項予聲請人乙節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該扣案之現金479萬元,既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 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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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