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泓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
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
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
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
,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
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
9120874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應分成A、B、C三區段(
詳見本裁定附件二)聲請向法院裁定,並請受刑人填寫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及系爭函文存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多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
其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其中A區段編號3
、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
、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而B區段編號2、3所示
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
刑人並不公平等情,有受刑人112年10月18刑事聲請狀及定
刑聲請切結書3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
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107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
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
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
(編號3第一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若
依檢察官之方式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
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
B區段編號3及C區段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
編號3),而原A區段編號1、2及B區段編號1、2則均得易科
罰金,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
法但難論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
8年11月21日至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日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為109年1月至5月間,且均為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
刑方式有利,若分別裁定接續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難論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容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遽
以系爭函文函復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原系爭函文定刑方式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