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87號
PCDM,113,簡,7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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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新





劉詩婷




許書榕(原名許郁清)




何俊緯



黃晨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詩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俊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祐新、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祐新黃晨祐並 基於賭博之犯意,由陳祐新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其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籌碼、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 物,再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自113年1月26日22時 許起僱用劉詩婷、許書榕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收取 抽頭金等工作,僱用黃晨祐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 等工作,並委請何俊緯處理打雜、購買食物等行政事務,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以 撲克牌為賭具,賭客以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由荷官先發 2張手牌給賭客,再依次將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期間由 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 由賭客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荷官 則收取現場賭注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陳祐新,以此方式牟利 ,陳祐新黃晨祐並下場參與賭博。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 月27日2時30分許,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祐新、劉 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林博輝 、侯德臨、李昊宸曾政偉謝愷元黃彬麟、李宗擇、張育維施懿哲、李品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新、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博輝、侯德臨、李昊宸曾政偉謝愷元黃彬麟、李宗擇 、張育維施懿哲申新禾、蔡正謙尹子僑、張銘文、劉 葳、蘇莉雯、李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祐新黃晨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
  被告等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賭博乃參與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 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祐新黃晨祐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 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
 ㈢集合犯
  被告陳祐新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㈣接續犯
  被告陳祐新黃晨祐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 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陳祐新黃晨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被告劉詩婷、許書榕、何 俊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陳祐新及黃 晨祐並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 內容、參與犯罪程度,另被告陳祐新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 佳,其餘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祐新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均為被告陳祐新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祐新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賭資籌碼974,830元,然除如附表編號5、9 所示,業經諭知沒收(詳如㈠所述)外,其餘賭資籌碼408,2 20元為賭客所持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抽頭金51,841元,然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業經諭知沒收(詳如㈠所述)外,餘被告陳祐新所有之現 金41,020元、被告何俊緯所持有之現金6,431元、被告許書 榕所有之現金2,260元,被告陳祐新於偵訊時、被告許書榕何俊緯於警詢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現金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否認扣案之風骰2顆、麻將2副、牌尺4支 、骰子20顆、電動麻將桌1個等物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 與本案賭博方式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祐新雖係以時薪400元聘僱被告劉詩婷、許書榕黃晨 祐,然被告劉詩婷、許書榕黃晨祐於為警查獲時,均為第1 次至該賭博場所上班,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即難認其等已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撲克牌 27組 2 監視器鏡頭 4顆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監視器螢幕 1臺 5 籌碼 559,800元 6 莊家牌 1個 7 All in牌 1個 8 德州撲克賭桌 1個 9 籌碼(抽頭金) 6,810元 10 抽頭金 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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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