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商業會計法、傷害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永興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