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43號
PCDM,113,簡,18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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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碧玉



陳敏麗


周陳蘭


黃芷庭



王淑華



王月娥


蕭添進


簡素君


李明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肆本、簽單肆張、帳紙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肆本、簽單肆張、帳紙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乙○○○、戊○○、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 ○、辛○○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應更正為「甲○○○、辛○○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行「先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應補充 為「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 賭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賭金,辛○○再以匯款方式將 賭金轉匯給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 被告張陳辛○○之樹林農會帳號」應更正為「被告辛○○之樹林 農會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甲○○○、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辛○○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3年1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庚○○自112年開始向 被告甲○○○下注簽賭、被告壬○○自111年開始向被告甲○○○下 注簽賭、被告乙○○○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被告 戊○○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被告丙○○向被告辛○ ○下注簽賭2、3年、被告丁○○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 賭、被告己○○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業據渠等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7頁 反面),渠等持續多次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刑法第266條雖於被告甲○○○、辛○○、壬○○、丙○○犯罪期間內 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渠 等集合犯行、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 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甲○○○、辛○○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甲○○○、辛○○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庚○○、壬○○、乙○○○、戊○○ 、丙○○、丁○○、己○○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辛○○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壬○○、乙○○○、戊○○、 丙○○、丁○○、己○○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甲○○○、辛○○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 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 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大概每月1萬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每個 月幾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渠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被告甲○○○實 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共36月,113年1月經營時間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萬元 ×36=36萬元),被告辛○○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6,0 00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共36月,113年1月經營時間 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000元×36=3萬6,000元),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庚○○ 、壬○○、乙○○○、戊○○、丙○○、丁○○、己○○於偵查中均否認 有獲利之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8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 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辛○○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起,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庚○○、 壬○○、乙○○○、戊○○、丙○○、丁○○、己○○,先以通訊軟體LIN 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替賭客下注俗稱「今 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今彩539」部分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 」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 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辛○ ○領取彩金5,200元、5萬5,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 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辛○○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甲○○○、辛○○再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 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放獎金。嗣於113年1月8日11時30分許 ,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並扣得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辛○○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庚○○、壬○○、乙○○○ 、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己○○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甲○○○之板橋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陳 辛○○之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帳本4本、簽單4張



、帳紙5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庚○○、壬○○、乙○○○、戊○○、丙○ ○、丁○○、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辛○○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方查獲 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辛○○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甲○○○、辛○○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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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