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42號
PCDM,113,簡,184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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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絜



朱奕安



鍾凱倫


沈玫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奕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凱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玫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鍾凱倫朱奕安提供上址處所」補 充為「由鍾凱倫朱奕安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提供上 址處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且供賭客對換籌碼及現金」更正為



「且供賭客兌換籌碼及現金,鍾凱倫亦負責帶賭客上樓,朱 奕安並負責擔任荷官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沈玫如則負責引領賭客上樓」補充為 「沈玫如則自111年9月2日23時許起,負責引領賭客上樓」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李怡潔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起」 更正為「李怡絜於111年9月3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 止間某時許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嗣經警於111年9月4日1時30分許」 更正為「嗣經警於111年9月3日23時30分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 玫如及李怡絜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於偵訊時、被告李怡絜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共35張」更 正為「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15張、被告朱奕安之手機畫面截 圖20張」。
 ㈧證據補充「證人簡禹丞屈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宗 標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 如及李怡絜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 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自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 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朱奕安於偵訊 時自稱已自請離職,想要重新開始等語,又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李怡絜、沈玫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怡絜 自稱係因為警查獲當日,與男友到場,現場人員見其年輕, 請其充當發牌員,並非長期擔任荷官工作,被告沈玫如自稱 係因北上找工作,借住該址,僅幫忙購買食物及帶客人,是 其等參與犯罪時間均屬短暫,且其等均無前科,被告李怡潔 現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李怡絜、 沈玫如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怡絜因本案獲取面額200、300元籌碼,此據其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李怡絜之犯罪所得為面額200元之籌碼,則被告李怡絜持有 如附表編號15之籌碼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7、13至1 5(除編號14灰色籌碼2個如前㈡所述外)、19至21、23至25 、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1、44至46所示籌碼,然 該等籌碼為賭客所持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又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所示抽頭金15,000元,然該款項為證人簡禹丞所有,亦非被 告等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 籌碼 2 箱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7 撲克牌 4 副 8 計時器 1 個 10 德州撲克用押注賭具 2 個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 支 朱奕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5 灰色籌碼 2 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0號
  被   告 李怡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奕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鍾凱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玫如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先 由鍾凱倫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屈 清河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處所(下稱上址處所) ,並與朱奕安及沈玫如共同居住及使用,由鍾凱倫朱奕安 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且提供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押注工具等為賭具。鍾凱倫朱奕安分別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集簡禹丞(所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宗諭林宗標(所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5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鄭俊偉盧勁綸陳逸仁張君浩蔣宗翰吳東翰等賭客到場聚賭,且供賭客對換籌碼及現 金;沈玫如則負責引領賭客上樓及進入上址處所、購買現場 餐飲等工作;另由李怡潔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200元 至300元不等之小費,擔任負責洗牌及發牌之「荷官」。其 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大小盲注,由荷官先發2 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



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 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 有籌碼,鍾凱倫朱奕安則收取現場牌下注之5%作為抽頭金 ,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4日1時3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 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諭、林宗 標、鄭俊偉盧勁綸陳逸仁張君浩蔣宗翰吳東翰於 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告李怡絜、沈玫如、同 案被告簡禹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示 意圖各1份、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共35張、租賃契約書、被 告鍾凱倫及李怡絜、同案被告簡禹丞所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4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固自111年7月起,即在上址 處所經營賭博場所,然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鍾凱倫、朱 奕安對內彼此聯繫及對外招攬賭客所用,此經渠等自丞在卷



,且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5至9、11、13至15、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 3、35至37、39至41、44至46所示之賭具亦為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所有,且均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抽頭金,則屬被告等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12、16、18、22、30、34、38、4 2及43所示之現金均屬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至扣案附表編號26所示之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朱奕安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警員,其另涉犯刑法第270條包 庇他人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 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 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 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朱奕安本身即為上開賭場之經營人,則其是 否該當包庇「他人」賭博之情形,實非無疑,且亦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朱奕安有何對於其他被告犯行施以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包庇行為,自與刑法第270條 所定要件有別。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 大隊第之業務職掌,乃係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 序維護等事項,則本案應非屬被告朱奕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奕安有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 規避查緝,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要 件有別。惟前述部分與被告朱奕安本案犯行間,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性,當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 籌碼 2 箱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新臺幣 7600 元 5 黃色籌碼 32 個 6 灰色籌碼 59 個 7 藍色籌碼 14 個 8 撲克牌 4 副 9 計時器 1 個 10 抽頭金 15000 元 11 德州撲克用押注賭具 2 個 12 新臺幣 1700 元 13 黃色籌碼 6 個 14 灰色籌碼 6 個 15 藍色籌碼 1 個 16 新臺幣 1000 元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 支 朱奕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8 新臺幣 1400 元 19 黃色籌碼 55 個 20 灰色籌碼 26 個 21 藍色籌碼 8 個 22 新臺幣 800 元 23 黃色籌碼 8 個 24 灰色籌碼 4 個 25 藍色籌碼 7 個 26 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3 包 林宗標所有,總毛重:11.42公克 27 黃色籌碼 7 個 28 灰色籌碼 10 個 29 藍色籌碼 4 個 30 新臺幣 2200 元 31 黃色籌碼 8 個 32 灰色籌碼 11 個 33 藍色籌碼 2 個 34 新臺幣 1000 元 35 黃色籌碼 11 個 36 灰色籌碼 17 個 37 藍色籌碼 4 個 38 新臺幣 1700 元 39 黃色籌碼 36 個 40 灰色籌碼 41 個 41 藍色籌碼 2 個 42 新臺幣 300 元 43 新臺幣 1100 元 44 黃色籌碼 13 個 45 灰色籌碼 4 個 46 藍色籌碼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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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