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96號
PCDM,113,簡,17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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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7號、第13110號、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 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便當1個,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番茄3盒、好自 在衛生棉2包、安心衛生棉1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長夾1個、紅包2個、現金新臺幣2,3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 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品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參盒、好自在衛生棉貳包、安心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紅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陳必超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月20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彥誌所有之小番茄3盒、好自在衛生棉2包、安心衛生棉1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余品樂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 之長夾1個、紅包2個、現金2,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 張、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 ,得手後離去,並將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 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丟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外垃圾桶下方(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 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已發還 余品樂)。
二、案經陳必超陳彥誌余品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必超陳彥誌余品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2張、4張、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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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