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1、1832、1833、183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凌晨4時51 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56分許」,犯罪事實二、第六至七 列「、搭乘公車」應予刪除,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並補 充員警之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及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 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其 所侵占之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內,為附件之附表 所載之租用Ubike自行車及消費購物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 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 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
手段、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曾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而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4 00元,並使用所侵占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共94元,雖均 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王秉矗、告訴人張維珊、魏傳豫、簡妙慧,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李朝蓉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2548卷第9至12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審酌其已經告訴人簡妙慧掛失補 發而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李均富於112年7月8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王秉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以塑膠袋包覆雙手後,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皮夾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均富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前,見張維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戴上手套後,徒手竊取機 車置物箱內之1萬9,4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均富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魏傳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3,000元 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李均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前,見李朝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使用上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 手竊取李朝蓉放在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後逃逸,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均富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地點,見簡妙慧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使用該信用卡所附加悠遊卡功能,為租用Ubike自行車、搭 乘公車及購買飲料等消費,至餘額用盡後丟棄在不詳處所。三、案經張維珊、魏傳豫、簡妙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李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秉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到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41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35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傳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筆記型電腦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42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拾獲悠遊卡後進行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並遭人持之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函復之告訴人信用卡功能說明及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簡妙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26日6時42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0元 月票(即包含於告訴人信用卡按月固定自動扣款內) 2 111年11月26日8時34分許 太陽公園 10元 補扣 3 111年11月26日9時14分許 光興國小 0元 月票 4 111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5 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 24元 購買白馬馬力夯飲料 6 111年11月26日 22時6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0元 月票 7 111年11月27日0時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8 111年11月27日1時55分許 三和慈愛街口 30元 補扣 9 111年11月27日5時16分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10 111年11月27日12時41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30元 扣款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