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振翔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世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8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巷,徒 手竊取告訴人張世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 乘李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張世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翔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五)另案被告李育賢之在監在押記錄表。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為手機架2個,惟與被告陳以 其所竊者為手機架1個乙情有所不符,而本件尚無相關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竊者確為手機架2個,是就除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手機架以外之另1手機架,是否為被告所竊,尚容有疑 。是就此部分被告罪嫌有所不足,而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