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二九零四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9月15日」 更正為「8月25日」、第六至七列「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 烤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八列「11時5分」更正為 「10時15分」,證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更正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 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9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32、6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 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 ,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順昱當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11時5
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4公克)、電 子磅秤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 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59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