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 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 盜所用之吸油器及油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停車場準備開車時,發現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已沒有足夠之汽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持吸油器及油桶至程慶 富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將 程慶富上揭自小貨車之油桶蓋打開,使用吸油器將上揭自小 貨車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吸入其所攜帶油桶內,而以上揭方 式竊得程慶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財物得手 。嗣經程慶富開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慶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慶富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